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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志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石大街联鸣超市对面的摊位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1100张疑似非法音像制品。经鉴定,被扣押的1100张音像制品无出版单位,无sid码,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永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涉案物品鉴定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以销售的方式发行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