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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746号原告李振东,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蔡家洼路甲1号3区(蔡家洼观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嵯峨严,经理。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北京藤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藤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到藤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11年8月,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业务员。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我任司机,负责每天8:30到酒仙公寓接法定代表人嵯峨严和其母亲嵯峨启子及翻译金洁到单位上班,下午5:00离开单位再将他们送回酒仙公寓,大概晚上7:00结束工作,每天延时加班大概2.5小时。我周六很少休息,周日也经常加班。2012年1月至5月,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2024元,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5398.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49.72元。被告藤精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东于2010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振东工作岗位为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勤务费+岗位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合同于2010年6月8日生效,于2011年6月7日止。2013年9月,被告藤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嵯峨严不知去向,导致在职职工进行诉讼。2013年9月23日,李振东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藤清公司给付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2013年9月30日,密云县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振东不服,诉于本院。庭审中,李振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藤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职工上班登记表复印件;2,2011年7月和2011年8月的工资条,工资条记录李振东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3,中国银行存折;4,金洁、胡福林、潘海军、任大龙、赵士成、冯立新、韩国利等人的证言,证言内容为李振东每天早上8:30分到酒仙公寓接老板,下午5时离开公司回住所。李振东关于职工上班登记表的意见为此登记表存于藤精公司,经管理人员王艳曼同意后复印而得到的,又经王艳曼同意,会计晁君辉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登记表可以证明其休息日加班情况;李振东关于工资条的意见为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是固定数额,合计1500元,岗位工资按每天55天元乘以出勤天数,三项工资总额扣除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即为实得工资总额;李振东关于中国银行存折的意见为此存折是工资折,2011年8月其工资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后,工资结构变更为基本工资1400元+提成工资,此存折只发放基本工资1400元,提成工资另行发放。2012年1月至5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均超过了1400元,超过部分2024元是其任司机期间的加班工资;李振东关于证人证言的意见为7名证人可以证明其每天延时加班2.5小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李振东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应当为藤精公司保存,目前藤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现管理人员王燕曼、晁君辉与藤精公司之间也存在诉讼,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登记表不能充分证明李振东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李振东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振东提供的中国银行工资存折只证明了其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李振东的加班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振东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到庭质证,且与藤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振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