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XX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鹏,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戚晓忠,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鹏及指定辩护人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XX鹏在本市迎泽区桥头街“格林豪泰”酒店四层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周某放于枕头下面钱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鹏在本市迎泽区柳巷立达后街阳光网吧,趁吧台无人之机,窃取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XX鹏在本市迎泽区柴市巷自由空间网吧内,趁被害人贾某睡觉之间,窃取被害人怀某背包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5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XX鹏在本市迎泽区柳南外贸码头大厦三层“星旗网吧”内,趁被害人文某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裤子口袋内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XX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