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礼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谈海民与陈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海民,陈渡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谈海民,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红梅,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谈海民之姐。被告陈渡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谈海民与被告陈渡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驶小车与他相撞,致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给付了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73.6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42616.3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2)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礼泉县人民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受伤的情况。3、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看病的过程。4、礼泉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3张,证明看病花费7973.6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渡江驾驶小车沿礼泉县长途汽车站以西路北的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长途汽车站以西处时与行人谈海民相撞,致谈海民受伤。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渡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海民本次事故无责任,谈海民在礼泉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973.60元。出院时医嘱:每月门诊复查;三个月后取除内固定。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渡江在原告谈海民于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渡江驾驶车辆与谈海民相撞,致使谈海民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73.60元、护理费2700元(27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营养费810元(27天X3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到出院时医嘱二次手术时间,应为11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700元(117天X100元)。被告陈渡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一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过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渡江赔偿谈海民医疗费7973.6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3993.60元,扣除陈渡江已给付的6000元,应由陈渡江赔偿谈海民各项损失共计17993.60元。上述金钱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渡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吕鹏勇人民陪审员 :张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