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黄健,梁文胜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苏志春。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良正。委托代理人:沈靖。委托代理人:陈月棋。被告:黄健。被告:梁文胜。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委托代理人:张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黄健、梁文胜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850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