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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甘家毅与吴汉志、杨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家毅,吴汉志,杨海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甘家毅,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志,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缺席)。被告杨海轩,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缺席)。原告甘家毅与被告吴汉志、杨海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宾志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家毅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和战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汉志向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给付款后,被告吴汉志书写了借条,被告杨海轩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借款作担保,交给了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吴汉志都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汉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海轩对被告吴汉志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一张,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被告吴汉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杨海轩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被告吴汉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海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诉请,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吴汉志应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2、被告吴汉志应以何标准从何时起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杨海轩应否对被告吴汉志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汉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吴汉志。被告吴汉志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杨海轩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吴汉志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汉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债务的权利义务清楚,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汉志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原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吴汉志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杨海轩自愿签名为被告吴汉志的借款作担保,虽未约定有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认定被告杨海轩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轩对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志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甘家毅;二、被告吴汉志应当从2013年2月7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甘家毅,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海轩对被告吴汉志的借款本金40000元和应当支付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汉志、杨海轩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宾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军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