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林与胡强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朱华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非法同居生活且怀孕,于2006年7月1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月日生一子,取名胡。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10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告自身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继而一同到广东打工同居生活并怀孕,2006年7月1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生育子女之后回郫县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被告2010年底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尽作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已近三年,在此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为宜;婚生子的教育、医疗费因原告自愿承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鑫杰()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胡某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婚生子胡鑫杰的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子胡鑫杰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1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某某垫付,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丁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