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中杰与被告汪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杰,汪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江中杰,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照发,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中杰与被告汪照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被告汪照发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杰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皖RJZ9**号中型货车沿大渡口镇新修的升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路段时,刮倒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汪照发驾驶的皖RH84**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樟树及路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腓骨骨折伴骨挫伤、左膝侧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6个月等。另原告车辆在被告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认为,被告汪照发应承担机动车无责赔偿,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2.9元、误工费236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214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900元、修理费20600元,合计65139.24元。被告汪照发辩称:本案两被告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与被告东至财保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汪照发无关联性;其他的由法院判决。被告东至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汪照发的辩称意见,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其皖RJZ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76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和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查看定损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对驾驶室总成由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汪照发在无责赔付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10分,江中杰驾驶皖RJZ9**号中型货车沿大渡口镇新修的升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刮倒同方向行驶的汪照发驾驶的皖RH84**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汪照发、江中杰受伤,两车损坏、路边樟树及路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中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照发无责任。江中杰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342.9元。另查明,汪照发驾驶的皖RH8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江中杰驾驶的皖RJZ9**号中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76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和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照发驾驶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然其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汪照发与东至财保公司之间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东至财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江中杰之间因车辆投保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7142.9元;2、误工费,原告主要是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4040元(120天×1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4、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5、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4900元;9、修理费,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修理前对修理费用进行了协商,但最终以保险公司的报价为准,现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报价是16845.79元,故对此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988.69元,其中医疗费7142.9元,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比例扣除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审判惯例按10%扣除计714.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损失44988.69元,由被告汪照发应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12100元,余款32174.4元,由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528.61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64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中杰损失10528.61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中杰损失21645.79元;二、被告汪照发赔偿原告江中杰损失损失12100元;三、驳回原告江中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江中杰负担72.2元,被告东至财保公司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