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未刑诉(2013)19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和乜博洋(另案处理)因缺钱花,便商定到衡水市区抢劫单独行走的路人。次日晚,二人各携带一把匕首骑摩托车来到衡水市区振华路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该二人在北外环振华路北约400米处路东便道停下,坐在摩托车上等待合适目标,因无合适目标出现,该二人骑摩托车离开。2013年5月16日,乜博洋将准备再次抢劫的事情告诉马慧川(另案处理),马慧川同意和张某、乜博洋一起去实施抢劫。当日晚10时许,上述三人各携带一把匕首骑摩托车来到衡水市区北外环振华路北约400米处路东便道,在路边麦子地里等待目标实施抢劫。因没有合适目标出现,三人欲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乜博洋、马慧川供述,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张某因系犯罪预备且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