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骆有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麒。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被告周国泉。被告周江琴。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赵麒,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债务人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笔,共57张,金额共计800万元。后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存有票面金额50%为保证金,保证金额共计400万元,实行专户保管,并受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14日汇票到期,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承兑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为被告垫款4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224000元,合计4224000元整,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因有相应利息产生,诉请中应予以扣除,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应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无主合同依据,且利息过高,请法院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只有本案的债务。被告周江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3份、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期间和最高额44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57份、绍兴银行存入保证金凭证1份、绍兴银行垫款发放凭证1份、董事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承兑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1份,2012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发了共57张,共计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2013年5月14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款发放了40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400万元的票款,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止产生利息2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经质证,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主合同上无相应依据;保证金开户有相应的利息,在诉请中应予以扣减,保证人也相应扣除保证责任;利息清单没有主合同依据;其他由法院审查。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根据证据2中银行承兑协议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保证人,三被告自愿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44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出汇票57张,金额共计800万元,并由原告承兑,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存有票面金额50%为保证金,实行专户保管,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如汇票到期日之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户,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承兑协议受上述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同日,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入4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发放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垫付上述票款400万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垫付的400万元票款,共产生利息2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依约垫付票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所垫的票款,并要求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限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权认为利率日万分之五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约定的决算期已满,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被告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对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92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