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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洋、武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洋,武丽,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华,男,该农商行职工。被告刘洋,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丽,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洋之妻。被告李博,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鹏,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宗云,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生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涛,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亚南,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洋、武丽、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0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武丽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为保证人,被告武丽为被告刘洋的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洋、武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洋、武丽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0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2年0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2年06月18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9722602)一份,用证明被告刘洋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2012年06月18日,被告武丽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及以证明被告刘洋借款60万元为刘洋与妻子武丽的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洋、武丽、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武丽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6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1.6209‰,逾期月利率17.43135‰。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武丽为被告刘洋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打入被告刘洋存款账户,开户行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园支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分社),存款账号为×××800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洋、武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和被告刘洋、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被告武丽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刘洋、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刘洋、武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洋、武丽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武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0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对被告刘洋、武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博、丁鹏、李宗云、周生震、秦涛、董亚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洋、武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