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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S8G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行政新区红绿灯路口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董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11年10月14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77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董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淮滨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吹气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先行羁押5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