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6。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08。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纠纷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因未婚先孕而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猜疑和跟踪原告,导致双方于2012年开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避免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于2013年3月搬至公司宿舍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甲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户口簿予以佐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恋爱八年后才慎重决定结婚的,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合的问题。被告不存在查询被告行踪或骚扰被告社交生活的情况。双方确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才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但仍偶尔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对其诉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自初中二年级起恋爱,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家中,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因原告在外的社交生活而多次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3年9月搬出在外居住,但仍有回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方结婚,有浓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持好家庭生活及抚养照顾好婚生子陈某乙。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均确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系因原告社交生活而发生争执,但该争执并未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并未存在分居情形,而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被告确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宗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