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沈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于2013年1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露露,现年19岁,现就读于周巷高中。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长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经常赌博,欠下大量赌债。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已无感情可言。2004年,原告因不堪忍受婚姻带来的痛苦,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后原告出于为孩子考虑,回到家中,但被告不知悔改。被告曾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露露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露露,现就读于慈溪市周巷高级高中。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