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邝活领与麦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活领,麦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邝活领,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建强,系台山市都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月梅,女,1972年2月3日出生。原告邝活领诉被告麦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活领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活领诉称:原告与被告麦月梅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麦月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月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麦月梅于2013年2月24日向方活领先生借款7000元(加3000元,共壹万元正),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见证人:叶国顺,借款人:麦月梅。上述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受理后,被告麦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对于借款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借条》中关于出借人部分,被告表示为“方活领”,其中“方”字与“邝”字,在台山市方言中读音相同,且原告邝活领手持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向本院起诉,本院有理由相信邝活领是《借条》的出借人,故原告邝活领与被告麦月梅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麦月梅向原告邝活领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3月23日前还款,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月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活领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麦月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