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厚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马厚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厚钱,男,1977年6月1日生,回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厚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厚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11.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厚钱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1日所立借据两份。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立下两份借据。2011年8月18日借据载明:借到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53000元,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150元计算。2011年9月21日借据载明:借到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人民币558000元,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150元计算。2013年5月,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更名为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马厚钱欠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厚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星慧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1.1万元元及其利息(55.3万元自2011年8月19日计息,55.8万元自2011年9月22日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3元,由被告马厚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