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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台儿庄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戒指一枚,耳钉一副及衣物等。现原被告已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3000元),戒指一枚、耳钉一副(两物共价值3600元)。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依农村习俗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现金11000元、电动车一辆、戒指一枚、耳钉一副,以上实物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即是缔结婚姻关系,只有条件成就,赠与才算完成,否则,应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被告也就失去了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依据,应依法返还彩礼现金1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电动自行车,戒指、耳钉等实物,但无相关购销发票界定上述物品之品牌、重量、质地等特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本人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