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尉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尉氏县邢庄乡三李村张一X家叫前妻张二X,引起张二X的父亲张一X的误会,与高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用刀将张一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一X达成协议,高某某赔偿张一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0元,取得张一X的谅解。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朱XX、张三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瓜州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