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聂顺东等诉杜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顺东,李洪勇,杜春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聂顺东,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县。原告李洪勇,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八家子乡闫乡村被告杜春辉,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五常镇荣耀家园。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聂顺东、李洪勇诉被告杜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顺东、李洪勇、被告杜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顺东、李洪勇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在抚远承包工程,雇二原告干活,工程结算拖欠二原告人工费7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春辉辩称,聂顺东承包工程款全部结清,我有证据证明,不欠聂顺东、李洪勇的工时费。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证实甲方杜春辉、乙方聂顺东、李洪勇2013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为其木工做模板,按实际发生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杜春辉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据,欠原告李洪勇、聂顺东人工费72,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远县长安康城工地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聂顺东木工组施工的长安长城5号楼,总计完成9740平方米,未完成工程量在百分之二十里扣除,二、三层未拆模。由于施工人数少,施工进度慢,且和其他施工班组打架、斗殴,故将其班组停工,结账后令聂顺东木工班组退出长安康城。经质证,二原告无疑,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结算票据三张、证据三张、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时费202,834.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有聂顺东的签名捺印。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款全部结清”和签名无异议,但主张被告还欠其72,000.00元。经审查认为,被告是8月20日出的欠据,8月21日给付的工时费,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已将包括欠二原告的72,000.00元全部结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条6张证实聂顺东及其所带的工人在被告处借款75,5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为原告李洪勇在向日葵旅馆结算住宿费934.00元,为聂顺东结算住宿费6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聂顺东、李洪勇与被告杜春辉签订了劳务合同,甲方杜春辉、乙方聂顺东、李洪勇,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按实际发生模板沾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二原告带18名工人支模板。该工程施工至三层时,由于施工人数少,施工进度慢,且和其他施工班组打架、斗殴,故将其班组停工,结账后令聂顺东木工班组退出长安康城。8月20日结算被告为二原告等出具了欠据,8月21日当天支付工人工时费202,834.00元,原告聂顺东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总共为二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时费等285,6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春辉与原告聂顺东、李洪勇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履行中由于乙方施工人数少,施工进度慢,且和其他施工班组打架、斗殴,故将其班组停工,而终止合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虽有欠据,但因被告有证据证实,该欠款已全部结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顺东、李洪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