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季晶晶诉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晶晶,北京按摩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58号原告季晶晶,女,197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雅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赖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津,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安琪,女,该单位职员。原告季晶晶与被告北京按摩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雅凤、被告北京按摩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津、杨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晶晶诉称:2001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儿科按摩医师。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单位工作。2013年3月底,原告收到单位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位以原告未请假,旷工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有克扣工资行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位办理公积金。原告的公积金个人交纳180元,单位应交纳180元,但单位应交纳的部分从个人工资部分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位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公积金。2013年2月,被告没有发放原告提成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提成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向单位请假,没有旷工的事实。被告先作出了自动离职通知。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将该通知送到原告家里,但原告没有签字。旷工处理决定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告没有旷工,该旷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依据,故要求撤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办理公积金而克扣的工资4320元以及25%的补偿1080元;被告支付2013年2月提成工资324.90元以及25%的补偿81.23元;3、撤销关于季晶晶旷工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辩称: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以后,原告无故不上班。我单位要求原告补办假条,且继续发放工资。原告一直借故不来上班。由于原告持续太长时间不来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我单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2013年2月16日以后无故开始不上班,违反被告单位纪律,也没有请假和批假的证据,原告系旷工行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管理权遭到损害,我方的旷工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撤销。我单位是隶属于残联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为了满足患者需求采用编外用人形式。编外人员住房公积金没有财政拨款支持,我单位与国家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咨询可以以自筹经费形式建立。劳动合同制职工绩效工资比例与在编人员不同,因此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单位应交纳部分已经交纳。故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因缴纳公积金而扣发的工资。2013年2月的提成工资没有发放,我单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职按摩师。原告属于编外人员,没有事业编制。2002年12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发关于印发《中国残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残联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正式在编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办理。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根据《中国残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从事儿科按摩医士岗位的工作。双方按照国家及中国残联的规定参加失业、养老保险。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三次续签合同,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儿科按摩医师岗位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实行年休假制度。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856.80元、效益工资1500元。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违反考勤制度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2月16日,原告停止工作,并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3年3月31日,被告单位作出《关于季晶晶同志旷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电话通知科主任请假看病。在此期间,科主任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人力资源部主任当面通知其要来院办理请假手续并回儿科上班。该同志于3月4日致电人力资源部口头提出辞职。但至今,仍未来院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无故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医院《职工奖惩条例》,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为严肃院纪,给予季晶晶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自2013年3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在电话里向儿科主任请假看病。在2月16日至18日期间,儿科主任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要来院办理请假手续,两周后你仍未递交病假条,并于3月4日下午2点致电人力资源部口头提出辞职。3月7日上午,来院与人力资源部面谈,人力资源部主任当面通知你办理请假手续并回儿科上班。至今,你仍未到岗,也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亦无辞职申请,属无故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八条规定,旷工3日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此,你自2013年3月6日起与医院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4月28日前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到其家中送达该自动离职通知书,但原告以不清楚单位意思为由拒绝签字。被告提交《文件签收单》,载明2013年4月3日,将自动离职通知书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另查,原告称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单位缴纳180元,但单位缴纳的部分也由个人承担。被告虽称已经负担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单位以自筹方式建立公积金,单位部分也由个人承担缴纳。原告2013年2月的绩效工资324.90元,被告没有发放。再查,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4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324.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2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其因工作压力大、精神恍惚而烫伤手臂,于2013年2月16日通过电话向单位请假,并得到单位同意可以日后补交请假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或得到被告同意补办相关手续。被告虽认可原告电话请假的事实,但称其并未批准原告休假,并要求原告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并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2月16日开始,单位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旷工处理决定、自动离职通知书、文件签收单、工资单、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单位缴纳180元,但单位缴纳的部分也由个人承担。被告虽称已经负担单位应缴纳的公积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单位以自筹方式建立公积金,单位部分也由个人承担缴纳,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因办理公积金而克扣的工资4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2月的绩效工资324.90元,被告没有发放。现被告同意支付该月绩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不到单位上班,虽口头向其领导请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得到单位的批准。原告称单位同意其补交请假手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不到单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旷工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旷工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该旷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一一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因缴纳公积金而扣发的工资四千三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按摩医院给付原告季晶晶二〇一三年至二月绩效工资三百二十四元九角。三、驳回原告季晶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按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季晶晶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按摩医院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