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仵长征、田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仵长征,田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仵长征,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仵长征因与上诉人田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仵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田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仵长征和被告田利华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至2012年,田利华多次从仵长征处借款。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仵长征利息钱玖仟叁佰元整(9300元),田利华,2009年2月1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仵长征贰万玖仟元(29000元),利息壹分,2009年2月16日,田利华。”2009年8月10日,田利华向仵长征的父亲仵贯英借款37000元,田利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仵贯英现金叁万柒仟元(37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09年8月10日。”该笔借款,债权人仵贯英将债权转让给仵长征,田利华作为债务人表示同意。2012年1月20日,田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涡北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仵长征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书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仵长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2.130号。”同时,田利华给仵长征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仵长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年6月22日借,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田利华,2011.6月22号。”2013年1月1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2012年8月8日,根据仵长征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田利华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均无异议,对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00000元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月30日的借款250000元是否存在,2011年6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均无异议,而2012年1月30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书写的,被告虽然辩称书写借条是为了凑够1000000元的投资,但该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的2011年6月22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是与2012年1月30日同期书写形成,亦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书写,故对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2月16日的欠款利息9300元、借款29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37000元,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2012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田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仵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田利华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仵长征负担1625元,被告田利华负担82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田利华负担。宣判后,仵长征、田利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仵长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不清和显失公平部分予以改判,依法改判田利华给付其借款本金2.9万及利息和欠款利息9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其25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上诉费用由田利华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其与田利华双方虽对2012年1月30日进行借款结算均无异议,但该结算并不必然包括田利华2009年2月16日欠利息款9300元和借款29000元及利息,因该二笔借款欠条、借据仍由其持有,属合法借据。同时田利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2012年1月30日结算,该欠利息款9300元和29000元借条因结算而消灭。故原审法院以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0日田利华向仵贯英借款37000元,该笔贷款仵贯英将债权转让给仵长征,田利华作为债务人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仵贯英虽与其系父子关系,但双方没有债权转让行为,仵贯英也未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田利华,故依法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务人田利华在本次诉讼中虽单方承认也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本次诉讼中,其持案外人仵贯英的37000元借据起诉田利华借款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应对其该37000元诉求予以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仵贯英另案起诉而不应按债权转让处理。第三、基于该37000元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仵贯英的债权已转让给仵长征,田利华表示同意并列入2012年1月20日其与田利华结算之前债务一并予以否认,不仅违反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仵贯英的诉权,损害了仵贯英的合法债权。3、原审法院对2012年1月30日田利华的借款25万元,未判决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显失公平。该借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双方借款是有息民间借款的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仍应判令田利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损失。田利华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三笔债务发生在双方2012年1月20日银行转账之前是正确的;2012年1月30日的25万元实质上为投资而非借款。田利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仵长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仵长征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日期为2011年6月22借条与日期为2012年1.30号借条为同时所写错误。原审法院按照仵长征的要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两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这二张借条不是其同时所写,故鉴定结论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原审法院将鉴定的同期认定为同一时间错误。2、原审判令其给付仵长征2011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错误。其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的借款形成于2012年1月20日以前,其已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仵长征,原审再判其给付仵长征造成重复给付。3、原审认定其2012年1月30日借仵长征现金25万元错误。其在2012年1月20日前,先后数次借仵长征款都是有利息的,借款利率也写入借条中。其借仵长征款及利息已于2012年1月20日还清。2012年1月30日因其与仵长征约定开发三官镇医院地皮项目双方各投资100万,因当时其只有仵长征借上诉人的75万元,仵长征称帮上诉人借25万元,凑够100万元投资,要求其打个借条,其才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没有利息说明25万元是不存在的。仵长征的答辩意见为:田利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田利华所称的投资款是不成立的。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仵长征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田利华2009年2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之前从原告处借款,尚欠利息9300元。3、被告田利华2009年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被告田利华2011年6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5、被告田利华2012年1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田利华2009年8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从原告的父亲仵贯英处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2012年1月30日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是同一时间书写。上诉人田利华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为:2012年1月20日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1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327450元,下余款77255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现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仵贯英债权转让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自2009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田利华多次从原告仵长征处借款。2009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田利华向仵长征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欠仵长征利息钱9300元,田利华当日又借仵长征款29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2年1月20日,田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亳州涡北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仵长征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2012年1月30日,仵长征与田利华双方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借仵长征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田利华又给仵长征补写2011年6月22日借仵长征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据中注明:借款人田利华2011.6月22号借,每月利息6000元。2013年1月1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利华出具的欠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2月16日田利华所欠仵长征利息钱9300元及借款29000元,系田利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仵长征转账1100000元和同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的债务,田利华称其已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仵长征该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仵长征要求田利华偿还该两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利华与仵长征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时田利华又给仵长征补写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金额为20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的借条1份。对于其中的200000元借款条据田利华在一审向其询问时称系2011年6月22日借款当日书写,仵长征称系2012年1月30日田利华补写,并申请法院对标称落款日期为“2011.6月22号”和标称落款日期为“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借款人署名均为“田利华”,标称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6月22号”和“2012.130号”的两张《借条》原件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形成。故对田利华所述该200000元借条系2011年6月22日借款当日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200000元借条与2012年1月30日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同时书写,并无不当。因该200000元借条系田利华与仵长征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结算后向仵长征出具,田利华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亦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其通过银行向仵长征转账1100000元之后,田利华主张该200000元借款其已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仵长征,但而后其又给仵长征补写借条,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对田利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田利华偿还仵长征该200000元的借款本息,正确,但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09年至2012年,田利华多次从仵长征处借款,2012年1月30日,仵长征与田利华双方经结算后,田利华给仵长征出具借仵长征250000元的借条一份,田利华欠仵长征该笔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田利华称2012年1月30日其与仵长征约定开发三官镇医院地皮项目双方各投资100万,其给仵长征出具该250000元借条是为了凑够1000000元的投资而非借款,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该250000元借款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仵长征要求田利华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8月10日田利华给仵长征的父亲仵贯英出具的金额为37000元的借条,因田利华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1月30日其与仵长征双方结算的内容包括该笔借款,故不能认定田利华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仵长征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其欠仵贯英的该笔借款。又因仵长征上诉称其与仵贯英之间没有债权转让行为,对该借款37000元其不同意按债权转让处理,故对该笔借款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田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仵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仵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上诉人仵长征负担2060元、上诉人田利华负担8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