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桂兴与福建省闽发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桂兴,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兴,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项跃进,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天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桂兴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叶桂兴与被告闽发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杂工工作(岗位),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2013)南劳裁案不字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2月22日至2011年7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另一倍工资70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休假日未足额工资,并另加25%赔偿合计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4267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4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1年7月28日)起一年内(2012年7月28日前),但原告至2013年5月8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桂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桂兴负担。宣判后,原告叶桂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桂兴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叶桂兴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叶桂兴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审法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2013年6月4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8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错误。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以岁数较大合同快到期为由,叫上诉人离开。由于上诉人没有法律常识,就离开岗位。但还继续在被上诉人的宿舍楼居住兼看大门。被上诉人为未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拖欠工资及补偿金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多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048元。2.上诉人工作十多年,被上诉人仅于2009年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68800元。3.本案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无人签名,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按同工同酬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每月400元,及另加25%赔偿金,合计92000元。4.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1年共计可休年休假25天,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应支付上诉人5517元。5.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8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6.上诉人是公认的泥水熟练工,按照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条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年终奖24375元。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原审法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2013年6月4日解除;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无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500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付部分688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9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及年终奖24375元,合计269540元。被上诉人闽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但上诉人至2013年5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法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叶桂兴有关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时诉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经查,原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共认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就涉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1年7月28日计起为一年,上诉人至2013年5月8日方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为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闽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叶桂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桂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爱娥-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