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欢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欢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保字第145号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申请人:梅欢子。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梅欢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梅欢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盛商厦C座****室房屋(所有权证号:5****2,地号:1-0****802-4-180),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梅欢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盛商厦C座3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5****2,地号:1-0****802-4-180)。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租赁、赠与被扣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