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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志新与胡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颖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号路灯杆处掉头,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王笑冬驾驶鲁AX55**号牌轿车沿颖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先行起诉后,贵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向胡某某多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多支付的医疗费221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949.30元。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颖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号路灯杆处掉头,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适遇王笑冬驾驶鲁AX55**号牌轿车沿颖秀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笑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7日,胡某某对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向王某某及其妻子王笑冬、鲁AX55**号车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山东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1天,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5.30元。因王某某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5.3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依据调解协议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支付给王某某。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某某、王笑冬再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2)高民初字第647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6934.4元、护理费77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104.4元。被告王某某、王笑冬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5765元。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5.3元,除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还余17005.3元,原告胡某某按50%比例应承担8502.65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王某某、王笑冬应给付的5765元,故被告王某某、王笑冬无需再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项。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90元,被告王某某、王笑冬负担526元。”另查明,(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胡某某未返还王某某多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妻王笑冬与被告胡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有本院已生效的(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分配了双方责任比例并认定了赔偿款项的数额,在该案中王某某为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高于王某某应向胡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胡某某应将王某某多支付的数额予以返还。根据(2012)高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应给付胡某某的款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5765元。因王某某为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005.3元,除去英大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王某某与胡某某各自应承担8502.65元,故(8502.65-5765)=2737.65元应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的数额。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胡某某主张返还4949.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2737.65元。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737.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