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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刘毅。委托代理人王怀松,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开发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8268762-7。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原告刘毅与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石油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石油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第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到被告单位任钻工,并与当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绩效工资为950元,合计200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2年7月5日9时,原告在工作中因操作钻床致左手受伤。事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30日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诊疗不到一个月,被被告要求上班,由于原告干活较慢,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待遇未果,原告遂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2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4000元,共计6000;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50元,共计45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2000元。被告昆仑石油设备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受伤是工伤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数额有异议,要求按照统筹地区2011年度的人均工资计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原、被告之间还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3年5月10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2013年5月应领的工资为1080元。原告刘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月,绩效工资为9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原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要上满全勤才有每月的全额绩效工资。3.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3478.4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陈述该工资为计件工资。4.银行信息单,证明原告没有领到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份被告开始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陈述原告5月10日后就未到被告处工作。5.社保记录、社保卡,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仑石油设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以内所举的证据有:1.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卡,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工作进行了教育。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考勤及请假制度,证明根据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一个月旷工5天以上或者一年旷工10天以上,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陈述原告知��被告处的规章制度。3.通报和考勤,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以后开始旷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陈述是被告通知原告不到被告处上班的。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刘毅系被告昆仑石油设备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于2012年8月30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25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日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3)第02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未就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7500元、年终奖1500元主张权利。另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及被告处规章制度的培训,庭审中,原告承认知悉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考勤及请销假制度》第4.6.5规定“一个月旷工5天以上(含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扣除当月100%绩效工资,不享受当年年终奖”。2013年5月10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原、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13年5月10日离开被告处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原告因工致十级伤残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性伤残补助金为2000元×7个月=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1489元/年÷12月/年×(4+6)月=26241元。3.关于2013年5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5月工资2000元。由于原告2013年5月共上班10天,其应领工资为1080元,该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综合上述论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41元;3、2013年5月工资1080元,合计41321元,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毅与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予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41元,合计4024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毅2013年5月工资1080元。四、驳回原告刘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昆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毅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