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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诉被告贺良平、杨磊、汪小华、马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贺良平,杨磊,汪小华,马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刘敏,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良平,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磊,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玉,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一般代理)。被告汪小华,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保银,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敏与被告贺良平、杨磊、汪小华、马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贺良平和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杨磊和委托代理人杨保玉、被告汪小华、马保银和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汪小华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贺良平要求其开车从原告处装一车黄豆,给他送到被告贺良平处。原告经与被告贺良平电话核实,约定单价为2.29元每斤,运费由其自行支付。当日,被告汪小华即与被告马保银开车到原告处,第二天共装黄豆42245斤,每包119斤,355包,车牌号豫LA35**,随即拉回信阳。2011年9月28日,原告至被告贺良平处,要求结算该笔货款,其称该车货系与被告杨磊共同购买,他只卸了180包,另外175包系杨磊所购。待原告找到杨磊时,其称已与贺良平结清。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贺良平时,贺拒绝向原告结算180包的货款。不得已,原告以四被告诈骗为由至老城派出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经调查认为系民事纠纷,未予刑事立案。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贺良平、杨磊供货,其拒绝支付货款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汪小华与被告马保银作为货运司机,未能与前述被告办理货物移交手续,导致二被告互相推诿,应当与前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黄豆货款96741.05元件;共同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458.80元;共同赔偿原告因讨要黄豆货款支出的往返于湖北天门至信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950元,以上合计103149.85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良平辨称1、原告指控贺良平购买黄豆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贺良平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正常的文字手续,一般都是货到付款。之后贺良平与刘敏多次进行业务,货款很清,如果真欠这笔款,在以后的业务中应该有所体现。原告把帐搞错了,被告贺良平根本没欠这笔款;2、应当驳回对贺良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磊辨称,原告刘敏说谎,1、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答辩人5年以前与被答辩人刘敏偶有业务往来,但近5年中就没有和他有业务来往,也没有联系,双方没有债务纠纷。被答辩人与贺良平、汪小华、马保银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贺良平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贺良平有互相买卖业务,特别是2011年8、9月份,双方业务来往频繁,但每次都是交货付款不,没有任何欠帐行为。答辩人在2011年没有通过贺良平联系被答辩人,也没有与贺良平、被答辩人进行过任何三方交易。答辩人不欠贺良平和被答辩人任何货款。3、2011年10月份,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门市部及家里,要求答辩人给其作证,证明答辩人从贺良平手里买过的一批货为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拒绝作证,为此,被答辩人还威逼利诱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小华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书可以看出,他明确无误认定答辩人的身份为运输司机,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他在2011年9月28日至贺良平处“要求结算该笔货款”,这充分说明债权债务人应该是刘敏与贺良平和杨磊。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货款归还责任。因为连原告都说应该由贺与杨承担,他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向贺供货”。2、由于贺与杨之间互相扯皮而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结算,刘敏当即向警方报案,这是非常原始的证据。这充分说明刘敏的指向不是答辩人。3、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承运人只是查明事情的起始原因。为了全面查明案情,因为答辩人明显是证人,但明显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答辨人是承运人而不是收货人,收货人才是明显的真正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免除责任。被告马保银辩称同上。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视听资料两份,用以证明贺良平没有给原告刘敏打款,汪小华拉货是贺良平派的车到原告家的事实。被告马保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马保银和汪小华到原告家拉货的事实;被告贺良平出示了下列证据:朱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证人在2011年10月为原告向贺良平回购黄豆装过车,如果真像原告说的那样,2011年10月的黄豆回购也早已把欠款结清,根本没有欠那笔黄豆款的事。2、被告的三份汇款单,证明2012年5月原告仍旧在进行业务往来。被告汪小华、马保银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刘敏写的一张证明,上面记载有其在贺良平处见到的贺良平写的老杨175包、小贺180包的记录,证明马保银、汪小华已将货送到贺良平那。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贺良平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汇款单不是355包黄豆的汇款单,我没有收到款。被告贺良平对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和证明不认可,认为1、原告的提供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不具备证据出示的条件,无法质证。2、视听资料的内容无法辩听,缺乏证据的基本条件。3、被告马保银作为证人有违法律规定。汪小华、马保银是本案被告,参加两次庭审,证言、视听资料只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能证明贺良平收到355包货。被告杨磊认为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和证明没有提到他,与其无关。被告汪小华认为录音应经过对方同意,视听资料中湖北口音和信阳不一样,有些不准。是我和马保银说的,货我承认拉了,刘敏也承认货卸到了。证明是马保银写的,是我和马保银拉的货。被告马保银认为录音应经过对方同意,视听资料中湖北口音和信阳不一样,有些不准。证明是刘敏写的,我签的名,我认可证明内容。被告贺良平对被告汪小华、马保银出示的原告刘敏写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具体,在形式上什么也不是。被告杨磊亦不认可,认为没有这事,是原告刘敏编的。本院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有异议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人朱明成和李志成泽天因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据,由于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言内容无法证明本案被告贺、杨收到355包黄豆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刘敏写的一张证明,上面记载有其在贺良平处见到的贺良平写的老杨175包、小贺180包的记录,系原告自已书写,被告贺、杨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被告马保银写的证明,被告贺良平、杨磊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贺、杨收到355包黄豆的事实,又未有其它证据予以映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刘敏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被告贺良平、杨磊收到其355包黄豆的收条、欠条等债务凭证,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明等间接证据,不能够证明证明原告刘敏和被告贺良平、杨磊之间买卖355包黄豆的事实,被告贺良平、杨磊对收到该车黄豆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黄豆款的事实,证据有待补强。原告要求被告贺良平、杨磊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敏诉被告汪小华、马保银作为货运司机未能与货主妥善办理货物移交手续系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