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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67号原告马某某,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洪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