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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松涛与谢崇波、高树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郑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告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和谢某某到庭安家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谢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高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谢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150元;4、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借出后不是本人使用了,本人与高某某协商进款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之后已给付过原告利息5100元。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3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3年11月12日,原告郑某某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4、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发票一份,5、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讨要该款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谢某某、高某某与原告郑某某情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某某姐原告郑某某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期限2个月”。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1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仅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4月28日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100元,下余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3分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150元的请求,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能及时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该借款北门进、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7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7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律师代理费10150元。四、被告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谢某某、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周松道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广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