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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终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州全景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今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全景广告有限公司,徐州市今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终字第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全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园软件园B座616室。法定代表人朱惠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今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大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全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今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彩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070号商(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才进,被上诉人今日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珊珊、张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日彩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7日,其受全景公司委托印刷5000本《神采新娘》画册,后按要求完成画册印刷,但全景公司未按约提货付款,经多次书面通知仍拒不提货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景公司给付印刷费1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诉讼费由全景公司负担。全景公司一审辩称:未委托今日彩印公司印刷画册,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全景公司员工刘雨晨与今日彩印公司签订《客户委托加工单》一份,该协议约定客户单位全景广告,印件名称为《神采新娘》画册,数量5000本,印件总金额15200元,客户签字栏有刘雨晨的签字。后今日彩印公司依约进行加工印刷,刘雨晨在《神采新娘》画册样稿上签字,但全景公司一直未付款提货。2012年2月23日,今日彩印公司向全景公司发出提货通知。2012年5月7日,今日彩印公司向全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全景公司应否给付货款15200元及利息1200元。首先,全景公司员工刘雨晨在2012年1月17日与今日彩印公司签订《客户委托加工单》,客户单位为全景广告,并且全景公司员工阮才进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今日彩印公司侯珊珊曾就印刷事宜电话联系并询问价格。结合今日彩印公司已经完成加工印刷,以及刘雨晨在《神采新娘》画册样稿上签字,可以认为今日彩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全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关于刘雨晨签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该案中,《客户委托加工单》抬头上客户单位为全景公司,且刘雨晨在客户签字栏签名时不仅签自己的名字,还代全景公司另一名员工阮才进在加工单上签名,可以看出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应是公司,而非个人。第三,该案印刷品内容系《神采新娘》画册,而据阮才进陈述,其前期与今日彩印公司洽谈业务的原因是接洽神采映画公司的业务,可以看出,今日彩印公司制作的画册最终用户是全景公司,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归属于单位,而不是归刘雨晨个人所有,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因此,刘雨晨与今日彩印公司签订的加工单系职务行为,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全景公司承担。全景公司虽辩称今日彩印公司印刷的成品和样稿的颜色不一致,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经对比印刷成品和样稿并无明显差异,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今日彩印公司要求全景公司支付所欠印刷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今日彩印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不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且符合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全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今日彩印公司印刷费1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全景公司负担。全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全景公司李雨晨与今日彩印公司员工侯珊珊签订《客户委托加工单》,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欺骗签字,阮才进不知情也未授权,且刘雨晨签字时,加工单空白,内容系今日彩印公司伪造补加,因此合同不成立;二、全景公司未与江苏神采映画商业影像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对本案承揽合同并不知情,完全系阮才进私人行为,侯珊珊也陈述一直和阮才进联系商讨印刷事宜,而刘雨晨只是受阮才进私人委托送递印刷打样稿,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全景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三、本案印刷成品和样稿的整体颜色差异比较大,特别是一些画册页面颜色偏色,因此今日彩印公司应当重新印刷。今日彩印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承揽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刘雨晨的缔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三、全景公司能否以今日彩印公司制作的印刷成品颜色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全景公司工作人员阮才进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客户委托加工单》签订前,其曾电话联系今日彩印公司,咨询相关印刷事宜。本院认为:一、今日彩印公司提供的《客户委托加工单》明确了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方式等内容,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已经双方当事人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全景公司虽以刘雨晨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客户委托加工单》且签订时内容系空白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其本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判断刘雨晨在《客户委托加工单》上签字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根据其签字时的身份、名义、权限、利益归属等综合分析。首先,刘雨晨签字时客户单位栏载明为上诉人全景公司,表明系以上诉人的名义行为;其次,上诉人全景公司认可刘雨晨签字时系其工作人员;再次,刘雨晨签订《客户委托加工单》前,全景公司另一工作人员阮才进已咨询过今日彩印公司印刷事宜,相关合同内容与全景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关,并且本案合同标的额仅为15200元,要求继续审查刘雨晨的职务权限,难免过于苛刻。因此,今日彩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有理由相信刘雨晨具有相应的职务权限;最后,因涉案合同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合同利益归属无法作为认定职务行为的依据。综上,刘雨晨在《客户委托加工单》上签字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全景公司承担。三、涉案《客户委托加工单》已约定“提货前付清余额15200元”的付款方式,而合同报酬总额亦为15200元,因此本案合同义务履行具有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全景公司作为先履行方,除非证明今日彩印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外,应当先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全景公司提出今日彩印公司制作的印刷成品颜色存在问题,不属于上述中止履行的情形,无权据此拒绝付款。综上,上诉人全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徐州全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