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与郑某某、李某、简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郑法励,李玫,简成元,张华芬,郑佼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233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街359-363号。负责人徐相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郑法励。被告李玫。被告简成元。被告张华芬。被告郑佼佼。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以下称临邛分理处)与被告郑法励、李玫、简成元、张华芬、郑佼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邛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简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法励、李玫、张华芬、郑佼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邛分理处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法励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法励最高授信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法励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郑法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如被告郑法励违约逾期归还,还应向原告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利等并按贷款本金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玫、简成元、张华芬、郑佼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玫、简成元、张华芬、郑佼佼为被告郑法励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312万元,担保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郑法励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郑法励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1346.46元及截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至2013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2、被告李玫、简成元、张华芬、郑佼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成元辩称,被告张华芬是我配偶,借款及抵押属实,请求给一定时间还款。被告郑法励、李玫、张华芬、郑佼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郑法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邛小贷字(2012)第011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4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未按乙方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记录、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四)拒绝或阻碍乙方对借款使用情况实施鉴定检查;(五)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六)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七)违反其作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八)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九)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十)乙方认为足以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本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授信款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二)按贷款本金的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六)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2012年11月23日,被告郑法励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邛小贷授字(2012)第0112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信,授信义务本金40万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0万元。三、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简成元、张华芬、李玫、郑佼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邛小贷保字(2012)第0112号]。合同约定被告简成元、张华芬、李玫、郑佼佼为被告郑法励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12万元。担保范围处债务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四、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郑法励发放40万元借款,贷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为12.75‰。被告郑法励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至2013年11月22日,所欠本金为301346.46元、利息24085.0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郑法励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临邛分理处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郑法励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临邛分理处对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郑法励应该就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郑法励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郑法励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郑法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四款之约定,本院对原告临邛分理处要求被告郑法励偿还301346.46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24085.08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临邛分理处要求被告郑法励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因被告简成元、张华芬、李玫、郑佼佼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简成元、张华芬、李玫、郑佼佼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本金301346.46元、利息24085.08元;二、被告郑法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从2013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01346.46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2.75‰计算);三、被告简成元、张华芬、李玫、郑佼佼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1155元由五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