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罗锡全、杜红梅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锡全,杜红梅,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罗锡全,男,彝族。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杜红梅,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小河乡。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罗锡全、杜红梅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关于罗锡全所提超标的查封问题。罗锡全虽然在德昌县正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720万元债权,但该债权能够实现的价款和时间无法确定;其享有的两套住房,一套以378万元价值作了抵押,另一套该院系轮候查封,两套房屋最终能够变价为罗锡全的财产价值亦无法确定。罗锡全认为超标的查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限制本案债务人罗锡全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所采取的执行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关于杜红梅所提查封案外人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罗锡全应承担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登记在杜红梅名下的房屋系其与罗锡全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两人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杜红梅又不能证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罗锡全的个人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登记在杜红梅名下的房屋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罗锡全、杜红梅所提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据此,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雅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罗锡全、杜红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罗锡全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05民事判决确认罗锡全应向四川省天全县宏浩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不超过530万元,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冻结了罗锡全经司法确认的720万元的债权后,又裁定查封了罗锡全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20号附18号7栋3楼302号房屋一套、与杜红梅共有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华府大道一段6号8栋2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属超标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杜红梅称,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罗锡全,而非案外人杜红梅,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罗锡全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案外人杜红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02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裁定查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杜红梅财产的查封;裁定解除对罗锡全超标的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未查明相关事实,系事实不清,其相应作出的(2013)雅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并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由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罗锡全、杜红梅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证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