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4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沿本市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北门外立交桥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案发时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6.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3)第0750号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冀号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