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商初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李娟、蔡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蔡威,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9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责人王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被告蔡威,男,汉族。被告李娟,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宿迁中行)诉被告蔡威、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玉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蔡威、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中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三期26幢304室房屋需要资金,2009年8月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9万元,用其购买的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三期26幢30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9月18日,被告获得上述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按月偿还本息,逾期承担相应的罚息,且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贷款本息及罚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已经有多期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蔡威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三期26幢304室房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罚息225591元,暂算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威、李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蔡威向原告申请贷款24.9万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26幢304室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李娟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蔡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威贷款24.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东城水岸26幢304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与计结息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按月还款,还款期限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威就东城水岸26幢3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宿房他证宿城区字第271**号,登记债权数额2490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威就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09)宿豫证经内(金)字第4592号。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中行向被告蔡威发放贷款24.9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始,被告蔡威连续6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蔡威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225591元,其中包含本金220434.82元,逾期利息5009.53,罚息146.65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宿房他证宿城区字第271**号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击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威签订的住房贷款及抵押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蔡威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娟作为申请人配偶在2009年8月31日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为2009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蔡威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二被告连续多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因其就涉案房屋的抵押事宜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担保物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威、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220434.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5009.53元,罚息为146.65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7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被告蔡威、李娟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26幢304室房屋在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249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童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