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培贤与党顺昌、顺昌焦化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李培贤,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党顺昌,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昌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顺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培贤与被告党顺昌、顺昌焦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贤与被告党顺昌、顺昌焦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贤诉称:我丈夫樊仰周在被告顺昌焦化公司上班期间,被告顺昌焦化公司借我现金65000元,月息1.2%,并出具收据,2010年9月我丈夫因车祸身亡,我为此多次找厂里要账。2013年8月份终于在合阳县城找到被告党顺昌,当面向他讨要欠账,他把收据看后对收据认可,但说钱已还了,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党顺昌辩称:我在澄城县醍醐开办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曾因资金短缺,于2004年借原告李培贤之夫樊仰周三笔款总计12.5万元,2006年元月,我将公司产权转让给他人,公司转让同时我将樊仰周经手的其女樊淑玲名义下的借款及其妻李培贤名义下的借款共计11万本息全部偿还,剩余樊仰周名义下借款1.5万元转给产权受让人赵上海,当时原告李培贤所诉的6.5万元是樊仰周领取时未带收据,出纳辛永平拒付,生产副厂长张贵兴让樊仰周打了收条后让辛永平将此款本息全部付给樊仰周,这些他们可以作证,原始还账明细账中,也有明确记载,该笔款已偿还,因此应驳回原告李培贤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①辛永平证言材料;②张贵兴证言材料;③明细分类账;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顺昌焦化公司由樊仰周(已死亡)经手从其妻李培贤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2%,并向其出具收据,2006年元月,顺昌焦化公司开办人党顺昌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2010年9月原告李培贤之夫樊仰周车祸死亡,李培贤持借款收据先后见到转让后的顺昌焦化公司会计、厂长索要借款,均以不知此款为由拒付,2013年8月份,原告李培贤见到党顺昌索要此款,被告党顺昌以此款已由樊仰周领走为由拒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李培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原告李培贤持有被告顺昌焦化公司借款收据,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原告党顺昌提供证人证言及明细分类账证明该笔借款已归还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顺昌焦化公司属党顺昌独资开办,已按法定程序转让他人,转让前债权债务应由党顺昌承担,对原告要求顺昌焦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党顺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顺昌归还原告李培贤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1.2%;自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李培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党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