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迈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迈高电气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绵阳市迈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远俊,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显涂,该公司职工。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湖南路。法定代表人:陈道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政,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迈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电气)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高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邓舒文,被告丰谷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俊、赵显涂和被告四方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四方建司承建丰谷酒业陶罐酒库工程。因工程需要,四方建司在我公司订购配电箱等供电设备。由于我公司与四方建司没有业务往来,再加上四方建司不能付现款提货,因此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就联系了被告丰谷酒业,在得到丰谷酒业项目负责人承诺由其支付合同价款后,我公司起草完合同,加盖我公司印章后交给四方建司,后由四方建司签章,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在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丰谷酒业依据《产品订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通过银行向我公司支付了40%的合同价款,即421961元。收到款后我公司依据四方建司电话通知陆续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并送达被告工地,并于2011年11月底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我公司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632944元无果。在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时,四方建司向我方提供《工程进度产值审核表》一份,说明配电箱货款丰谷酒业已经扣留,应由丰谷酒业支付,叫我们直接找丰谷酒业索要。2013年1月24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丰谷酒业迫于诉讼压力,立马组织原告及四方建司进行调解。2013年4月7日,丰谷酒业工程部、办公室法务、工程经办人、四方建司和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约定原告到法院撤诉并解封之后5日由丰谷酒业将货款支付原告。当时在场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但由于还需要丰谷酒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四方建司和原告就将调解协议都交由丰谷酒业工作人员。之后,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保全。但当原告去丰谷酒业要求履行调解协议支付货款时,丰谷酒业却拒绝支付,同时也不将调解协议交还原告。综上,被告四方建司违反合同约定,丰谷酒业不信守承诺违反调解协议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法,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32944元,以及连带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1月24日交纳的诉讼费5000及保全费402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丰谷酒业辩称:原告起诉是依据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和我公司并没有书面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公司没有承诺向原告支付四方建司的欠货款。2011年10月26日我公司支付原告421961元,是受四方建司委托代为支付。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应按照法院确定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方建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除所欠金额有待核实,其它的都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所欠债务应该由被告丰谷酒业承担,原告和我公司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丰谷酒业。即使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被告丰谷酒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四方建司因承建被告丰谷酒业的陶坛酒库工程需要电气产品,遂与原告迈高电气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箱(柜)等配电设备,合同总价值1054905.93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40%,提货时付合同总额5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四方建司除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委托被告丰谷酒业的方式,由丰谷酒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421961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订货合同》、委托书、银行转款凭据、收据、进度产值审核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确定合同的相对人。2011年9月6日所签订的二份《产品订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迈高电气和被告四方建司,那么这两个公司当然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迈高电气主张其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丰谷酒业的指示,同时丰谷酒业与四方建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就该份《产品订货合同》而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实际支付货款的也是被告丰谷酒业,所以被告丰谷酒业应当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建立在丰谷酒业与四方建司之间就《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基础之上,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谷酒业与四方建司之间存在上述关系。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四方建司亦当庭表示其与丰谷酒业之间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丰谷酒业已支付的货款421961元,经审理查明实际是丰谷酒业受四方建司的书面委托而代为支付的,并非由丰谷酒业承担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丰谷酒业系《产品订货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所签订的二份《产品订货合同》系原告迈高电气与被告四方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方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四方建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632944元及违约损失的责任。对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损失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货到施工现场三个月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于2011年11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施工现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货到施工现场三个月后的2012年2月24日,故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时间亦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四方建司的抗辩意见有二:1、被告丰谷酒业应当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丰谷酒业与四方建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尚欠四方建司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四方建司已经将所享有的丰谷酒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据此享有向丰谷酒业主张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建司所主张的由丰谷酒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明显属于买卖合同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四方建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方建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丰谷酒业是四方建司的债务人,四方建司是原告的债务人,有债务转让的基础,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被告丰谷酒业,符合债务转让的条件,债务转让生效。被告丰谷酒业则抗辩认为,四方建司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我方始终没有同意债务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四方建司所主张的“债务转让”,其实际是因四方建司享有对丰谷酒业的债权,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四方建司在庭审中的主张虽名称表述不当,但仍清楚显示了其债权转让的意思,其意应指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且已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四方建司与丰谷酒业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四方建司完成工程任务时丰谷酒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四方建司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的进度产值审核表虽载明丰谷酒业累计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733467.62元,但该表无丰谷酒业盖章,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或该表载明的事实成立,也仅能证明在2011年12月12日存在上述债权关系,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债权是否仍然成立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支付欠款的请求,也可知原告与被告四方建司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故被告四方建司主张债权转让不成立,对其辩解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丰谷酒业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所产生的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13年1月24日其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后,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及解除保全措施,后丰谷酒业却拒绝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陈述的前述事实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丰谷酒业又不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另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迈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32944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