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诉被告张亚青、张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玲,周鑫,宋玉莲,张亚青,张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1906号原告周金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0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号院。原告周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0日,西安市阎良职业技术大学大四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号院。原告宋玉莲,女,汉族,生于1942年5月8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号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伟民,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日,西安市铁路局宝鸡电务段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3号院。系原告周金玲之弟,特别授权。被告张亚青,男,生于1994年7月6日,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被告张建刚,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3日,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6632316-1.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诉被告张亚青、张建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伟民、周红卫,被告张亚青、张建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诉称,原告周金玲系受害人邱继平(已死亡)妻子,原告周鑫系邱继平之子,原告宋玉莲系邱继平之母。2013年1月27日13时25分许,杨小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金陵东路金星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周金玲丈夫邱继平驾驶的陕CC42**号两轮摩托车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陕CC42**号摩托车行驶向路西,与被告张亚青驾驶的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丈夫邱继平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被告张亚青、张建刚连带赔偿原告41526.75元。被告张亚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他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建刚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与杨小龙达成赔偿协议中已经包括了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原告主张中有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他公司认可,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所诉赔偿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他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25分许,杨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陵东路金星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邱继平驾驶陕CC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陕CC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向路西,与被告张亚青驾驶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安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邱继平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继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周金玲系邱继平之妻,原告周鑫系邱继平之子,原告宋玉莲系邱继平之母。再查,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与杨小龙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小龙赔偿原告方154000元。以上事实,有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小龙和被告张亚青驾车造成邱继平死亡,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杨小龙和张亚青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杨小龙已经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46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216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20000元;4.处理后事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56845元。因本期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扣除杨小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21684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杨小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责任),因原告方已经与其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亚青和张建刚连带承担,被告张建刚虽系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将车辆交给被告张亚青驾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亚青系陕CJG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亚青与邱继平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责任),则被告张亚青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2526.7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亚青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32526.75元。三、驳回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对被告张建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原告周金玲、周鑫、宋玉莲承担462元,被告张亚青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20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