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汪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汪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亚风(一般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姗姗(一般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亚风和崔姗姗、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0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未经过充分的了解,遂于2002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的10月2日即举办了婚礼。2003年10月18日,女儿管若彤出生。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近年来被告更是长期在外,很少过问家中的生活。2013年5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二人遂分居至今。因二人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离婚。原被告现有住房两套、奇瑞汽车一辆。被告父母身体均健康,可以照顾孩子,请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虽然没有工作,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管若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管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双方经过两年的时间才结婚,婚前感情很好。虽然我经常出差,但是每月有十几天的时间在家,在生活上我对原告很迁就,没吵架前我工资卡都是交给原告保管,我认为原告感情出现问题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天,原告汪某与被告管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管若彤。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