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xx、杨x诉毛xx、刘x、xx村委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毛xx,刘x,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xx,男,1989年11月21日生。原告杨x,女,1990年7月11日生。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女,1993年11月2日生。被告刘x,男,1989年12月28日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66号。负责人邹建国,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峰、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杨x诉被告毛xx、刘x、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林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霞、被告毛xx、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西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毛xx和被告刘x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女儿王宥熙带回家玩,后原告杨x去被告毛xx、刘x家中接王宥熙回家,被告毛xx、刘x才发现王宥熙找不到了,原告立即向钟楼区西林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毛xx、刘x家附近及门前的池塘进行搜索,未发现王宥熙,下午4点民警再次来到现场组织搜索,原告的家属在被告毛xx、刘x门前的池塘里找到了王宥熙,经医院确诊王宥熙已经溺水死亡,原告因痛失女儿在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伤痛与打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对王宥熙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首先被告毛xx、刘x对王宥熙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王宥熙不慎跌入池塘发生溺亡,与王宥熙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次被告邹傅村委对造成王宥熙溺水死亡的其所辖的池塘未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防护衣物,该池塘紧临居民区,距离被告毛xx、刘x家门前只有一米多远,水深达四五米,四周完全无基本防护措施,亦无警示牌,已经成为附近居民的安全隐患,被告邹傅村委管理池塘失职,与王宥熙溺水死亡的结果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推卸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共计50万元。被告毛xx辩称,两原告的女儿王宥熙之死与被告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最初的确带着两原告的女儿来自己家中玩耍,但将衣服洗好拿到原告家中晒衣服时已经将两原告之女带回了原告家中,并且还与原告杨x就孩子衣服湿的事情交换了意见。原告杨x也看到了女儿回到家中。被告认为,人不是物品,不存在实际交付与间接交付的问题,当两原告之女再次回到自己家中时,原告杨x是亲眼看到的,此时的看管义务应该是原告而不是其他人,至于后期原告晒完衣服走后,原告也没有再次要求被告将孩子带走,而此时的孩子是在原告自己家中的。此后两原告之女就再无回到被告住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辩称,被告与毛xx仅为男女朋友关系,两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毛xx最初的确带着两原告之女来到被告家中玩耍,但毛xx将衣服洗好拿到原告家中晒衣服时已经将两被告之女带回原告家中。此后原告之女就再无回到被告的住处。被告与两原告之女的死亡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傅村委辩称:1、王宥熙溺亡的主要责任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两原告明知其居住处临近池塘,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池塘管理人的职责,涉案池塘是历史形成的,存在时间较长,如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常理;3、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市实际居住满一年;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在本市武进区人民医院生一女王宥熙。2013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紧临本市钟楼区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房屋的南面池塘内打捞出王宥熙,送医就诊后诊断为因呼吸心跳骤停(溺水)死亡。该池塘长约15米,宽约4-8米,深约2-5米,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属自然形成,为邹傅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13年7月17日12时许,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对被告毛xx进行了询问。被告毛xx针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我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闫家村毛家组676号,现暂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2013年7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我从凌家塘市场和我男朋友刘x一起回到西林街道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暂住地,当时我回家路过杨x家门口,就顺便将杨x的女儿王宥熙带回家去玩,王宥熙在我家玩了10分钟左右,我把洗好的衣服拿到杨x家门口晾晒衣服处晾晒,当时杨x就在那里晾衣服,晾完衣服后,因为王宥熙衣服有点湿,我就问王宥熙是否还要去我家玩。当时杨x就说王宥熙的衣服全湿了,我问杨x是否还要给王宥熙换衣服,杨x说不用换了,换了等会还会再湿的。杨x说完,我转身就往自家的方向去了,走了大概3米远左右,回头看见王宥熙还站在她自家门口玩,杨x已经回屋了,我当时就走回自己家中。回家就睡觉了,我男朋友刘x就到屋外的厨房做饭,刘x就炒了一个鸡蛋的工夫,杨x就拿着小孩的衣服到我家问她女儿在不在我家,我当时就说不在,王宥熙没跟我来,然后我就跟杨x、刘x一起出去寻找王宥熙,大概找了1个小时左右,杨x报警了,经警察、王xx和刘x的老乡多方寻找,终于在我家南面的池塘里捞起了溺水的王宥熙,警察将她送到医院。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林派出所对原告杨x进行了询问。原告杨x针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我的户籍地在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加口村299号,现暂住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2013年7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我当时和我女儿在暂住地门口,我们的邻居也是老乡毛xx、刘x一起做生意回来,路过我家门口的时候,毛xx要把我女儿带回家去玩,她就跟我女儿一起走了,我在家做家务就没过去,过了十几分钟,她带着我女儿一起回到我家门口,她过来晒衣服,我当时在门口放拖把,晒完衣服后,她就问我女儿要不要跟她一起回去,当时我说王宥熙的衣服全湿了,她建议我给女儿换衣服,我说不用换了,换了等会还会湿的。说完之后,我就转身回屋拖地了,我当时看见王宥熙跟着毛xx一起走过去的,毛xx在前,王宥熙在后,前后3米距离,毛xx正走到快拐弯的地方。我当时以为王宥熙跟她一起过去玩了,毛xx也没说把王宥熙给我,没说不带王宥熙继续去玩。过了十几分钟,毛xx过来跟我说王宥熙在她家,跟刘x在一起,然后就走了。过了十分钟我就带着小孩的衣服去毛xx家找小孩,当时毛xx在床上睡觉,刘x在家门口吃饭,我就问女儿在哪里,刘x说不在他家。我出去找了一圈没找到,返回毛xx家,毛xx、刘x坚称小孩不在他们家,他们和我又一起寻找了将近一个小时还没找到,我就报警,在下午4点钟左右,在老乡的帮助下,在我们暂住地的南面池塘捞到了王宥熙,警察送小孩去了医院,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宥熙出生当天(2012年1月10日)在本市武进区人民医院接种乙肝疫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王宥熙先后15次在本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卫生院接种新生儿疫苗。2013年2月起,两原告及女儿王宥熙暂住本市钟楼区西林村委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包国平家中。2013年8月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明确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构成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赔偿金24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68416元,两原告自担168416元,向三被告主张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池塘照片6张、儿童预防接种证及接种记录、邹傅村委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宥熙死亡前为未满两周岁的婴儿,严重缺乏判断环境凶险的基本能力,在已具备站立行走能力的条件下,对周围事物好奇心较强,表现为活泼好动。作为王宥熙的法定监护人,与往常比较而言应对王宥熙采取更加严密的监护措施。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当被告毛xx去原告杨x家门口晾晒衣服并顺路将王宥熙送至原告杨x家门口时,杨x恰好也在自己门口处晾衣服,在被告毛xx晾完衣服后询问王宥熙是否跟她回家时,原告杨x并未对王宥熙的去留作出任何明确的表示,也未向毛xx对王宥熙的照看进行交待的场景下,随即转身回屋拖地,这对于具有独立行走能力且活泼好动的王宥熙而言,哪怕是时间短暂的照看盲区,也有可能处于危险之中。综上,原告杨x法定监护责任的暂时缺位与王宥熙的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毛xx将王宥熙带回自己家玩,即具有临时照看王宥熙的义务和将王宥熙平安交付其法定监护人的义务,虽然毛xx后又将王宥熙带至杨x家门口,但当时未明确向王宥熙的监护人即杨x表示不再带小孩(毛xx或问杨x是否需要给王宥熙焕湿衣服,或征询王宥熙是否还愿意去自己家玩),在杨x也未明确王宥熙的去留随即回屋时,毛xx带小孩的先行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结,毛xx仍有继续照看王宥熙的义务和将王宥熙平安交付其法定监护人的义务,但毛xx未履行该义务,脱离王宥熙回家,导致王宥熙处于“两头不管”的监护盲区,最终跌入池塘溺水身亡。综上,被告毛xx对王宥熙的死亡应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王宥熙溺亡的池塘塘宽水深,且紧临村民集中居住区,邹傅村委作为池塘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采取在池塘周围设置警示招牌,在人行较密集的重点路段设置隔离栏杆或篱笆等相关措施,对于外来暂住人员,更应进行安全宣传和警示教育,这些措施是必要的、可行的,属于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无证据表明邹傅村委已履行上述义务,邹傅村委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王宥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x对王宥熙具有临时照看义务,故原告主张刘x对王宥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宥熙从出生直至2013年1月23日,先后15次在常州医院接种儿童疫苗,结合2013年2月起王宥熙及其父母仍在邹傅村委董家村25号暂住的事实,应认定当时王宥熙(法定监护人)在常州市有长期居住生活的意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赔偿金24876元,本院支持22993.5元,以上金额合计666533.5元。综上,原告杨x、被告毛xx、被告邹傅村委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时空同一性,但其行为各自独立并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应按照各自构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王宥熙的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临时看管人的看管责任、事发池塘的形成原因及危险程度、邹傅村委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各方因素,酌定原告杨x承担赔偿损失额的40%,金额为266613.4元;被告毛xx承担40%,金额为266613.4元;邹傅村委承担20%,金额为133306.7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王xx支付赔偿金266613.4元;二、被告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杨x支付赔偿金133306.7元;二、驳回原告王xx、杨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xx负担5280元,由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民委员会负担3520元。该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