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路志伟,杨国银,王新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姚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伟,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印付,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系路志伟之父)原审被告杨国银,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新凤,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B×××××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凤凰街路口北侧,与前方被告杨国银停放在路边的冀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银系被告王新凤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新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19184.75元医疗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00元,有住院病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影响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系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书面证明均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完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的真实合法性,故对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月2646.25元(3175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679天,有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893.46元(2646.25元/30天×67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并无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路志伟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国银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国银系被告王新凤雇佣的司机,被告杨国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新凤承担。被告王新凤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国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新凤按杨国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644.75元(医疗费19184.7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193.4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59893.46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3193.4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313.43元(21044.75元(29644.75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3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313.4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杨国银、王新凤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志伟事故损失人民币7319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志伟事故损失人民币6313.43元,合计79506.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路志伟返还被告杨国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路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杨国银承担45元。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路志伟的误工期限过长,一审法院采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住院医疗花费数额,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被认为的延长和扩大,据现有证据仅能支持被上诉人路志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志华答辩称,我的误工时间是事实,到现在为止我还不能劳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志伟的误工时间已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上诉人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亦未在一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路志伟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