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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与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秀珍。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季莲。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诠升。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果芳。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果香。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因与被上诉人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平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马山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诠升及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被上诉人乐平村委会的负责人卢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马山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马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植树造林、消灭荒山”的指示,将该县古零乡(古零镇前称)乐平村六芽片二千多亩的土地定为全县工程林区造林点。同年3月,古零乡人民政府和乐平村公所(乐平村委会前称)为响应上级灭荒号召,发动机关干部、学校师生及六芽片附近村屯的群众到六芽工程林区内进行植树造林,造林活动所需树苗均由马山县林业局无偿提供。同年7月,乐平村公所为达到保种保活的目的,根据全村的实际情况,于7月2日召开了全村各村民委主任(即各屯屯长)、党总支委员及县乡人大代表会议,与会人员经过讨论,通过了六芽工程林区七缴、六芽、塘北、顺获、岩林、风岭、狮子岭等二千多亩山岭属乐平村集体所有的决议。同时,为发展林业生产,增加经济收入,保证县人民政府落实于乐平村营造工程林任务的完成,马山县古零乡乐平村公所(下称甲方)经召开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决定采取专业承包的方式,将属乐平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六芽工程林区部分土地发包给本村外荡屯村民卢国良(已故,系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亲属,下称乙方)负责营造工程林。1991年7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六牙、塘北岭一带(原属公共牛场)的部分山头共计1098亩发包给乙方负责营造工程林;二、承包期限二十五年,即从199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三、林木收益分配办法,在合同期内,承包林地所产生的林木收益按15:85分成,即15%上交甲方,85%归乙方自行支配。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期满的善后处理以及相关的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因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马山指挥部征收属于乐平村委会所有,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承包经营的162.97亩土地作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永久性建设用地。2011年10月24日,马山指挥部根据马山县人民政府马政发(2010)17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与乐平村委会签订了编号为马山县古零镇(征)字第041号《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规定,马山指挥部按农用地37395元/亩的征收补偿标准给乐平村委会予以补偿。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认为,其亲人卢国良承包时该土地系荒山,属未利用地性质;承包植树后,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经营管理,使荒地变成了农用地,马山指挥部征收时,才按农用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14958元/亩,农用地的补偿标准与未利用地补偿标准的差额实质是卢国良承包经营二十余年的土���增值部分,该增值额3656557.89元应由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全额享有。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经请求乐平村委会分配该增值额未果,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应分配得到土地补偿金36565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平村委会承担。另查明,2010年来宾至马山、马山至平果高速公路经过马山县境内,需要征收部分土地作为高速公路永久性建设用地,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发(2010)17号文,对马山段征地补偿标准明确作出了规定。按照马政发(2010)17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收马山县古零镇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农用地(耕地、园地、林地、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晒场)37395元/亩,未利用地14958元/亩。马山指挥部征收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承包的162.97亩林地后,征收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已领取,因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与乐平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纠纷,该补偿费用现存于马山指挥部的银行帐户上。还查明,卢国良系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水锦屯人,其婚后到妻子陆秀珍家即古零镇乐平村外荡屯落户,与陆秀珍的母亲蓝季莲共同生活,先后生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三个子女。卢国良与乐平村委会签订《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后,以户经营。卢国良因病已于2010年12月19日去世,其母亲陆月新明确表示不继承其遗产,也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业用地又称农用地,是指直接或间接为农业生产所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如水库、闸坝、堤埝、排灌沟渠等),以及田间道路和其他一切农业生产性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以外的土地。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沙地、裸土地和裸岩石砾地等。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在马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乐平村六芽片二千多亩的土地定为全县工程林区造林点,且在古零乡人民政府发动机关干部职工、学校师生及六芽片附近村屯的群众到六芽工程林区营造工程林、乐平村委会开会决定将六芽片二千多亩土地划属乐平村集体经营管理后,才承包经营其中的部分土地,其所承包的土地性质显然属于林地,即农用地。因此,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主张其承包乐平村委会的土地系荒地,属未利用地性质,其承包后通过投资改良为林地,导致土地增值,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非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其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亦领取了征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综上所述,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请求与乐平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2元,由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负担。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乐平村委会在庭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国良承包土地系县、乡人民政��发动机关干部、学校师生、群众营造工程林及六芽工程林所需要的树苗由马山县林业局无偿提供。六芽荒地共计1098亩,如此大规模造林行为由林业局无偿提供苗木、干部师生上山肯定有相应记录、公告、文件。这一事实是积极事实,依证据规则应由乐平村委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乐平村委会在庭审时对积极事实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2.六芽片区从荒地变为山林均系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辛勤劳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造林的成果。依据《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需要保证将1098亩工程林全部造林完毕,造林密度为6尺×6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承担造林、护林、采伐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含种子、种苗、���料、炼山、办证、砍伐等)。而乐平村委会没有给予过任何的帮助和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六芽片区在卢国良承包时已属于林地,进而否定系卢国良投入精力将荒地变林地的事实,是错误的。《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第2页第9行明确约定“有承包开始的两年内,乙方必须负责将承包的荒坡全部植树造林完毕。”、第5页第10行约定“本工程林区原属附近村屯的放牧基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补偿费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含0.2,下同)的乔林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可以放牧的荒坡显然不属于林地的范畴,乐平村委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国良所承包的荒坡、牧场达到了林地的郁闭度标准,一审判决卢国良承包时的地已是林地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本案的实质是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的纠纷,乐平村委会的本意是将荒山出租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并取得相应收益,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目的是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并承担经营风险。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在取得用益物权后,负责种子、种苗、肥料、炼山、办证、砍伐等一切费用,投入巨大精力、财力,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升值。《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均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在土地被征收时可以取得相应的经济赔偿,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主张土地增值部分补偿依法有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平村委会辩称: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称对林地进行改造不是事实。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在承包过程中,该土地的性质从未改变过。该承包土地的性质是林地,也即是农用地,而不是荒地。因此不存在纠纷的问题。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认为其应全额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马山指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二审期间,马山指挥部提交了马政发(2013)7号《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水锦经济联合社二队与安善村内科、弄怀经济联合社对七绞山一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马政发(2013)7号处理决定)和《关于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征用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委林地面积的说明》两份证据,证明七绞山一带林木林地面积206亩权属归古零镇安善村内科、弄怀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而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建设征收七绞山一带林地面积为31.96亩,此面积已含于古零镇乐平村委会与马山指挥部签订的《来宾至马山高速公路马山段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列面积162.78亩内,因此,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提出与乐平村委会林地纠纷的面积实为130.82亩。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提交了两份马山县森林资源局分别于1990年和1999年绘制的图纸,证明:1.政发(2013)7号处理决定附的四至确权图标示的争议地块范围与卢国良承包的林地范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2.卢国良承包时承��地是荒山,并未成林。经质证,乐平村委会对马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对马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乐平村委会对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提交的两份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图纸不能证明征收范围就是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主张的范围。本院对上述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马山指挥部、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马山指挥部提交的政发(2013)7号处理决定处理的是七绞山一带林木林地面积206亩的权属,从该处理决定及其所附的确权图无法看出马山指挥部所指的涉及权属争议地块中的31.96亩包含于本案讼争的��征收的162.97亩承包地内。故对马山指挥部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马山县森林资源局绘制的图纸与《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所附的六芽山林承包平面图均没有标示地理位置,且绘图的比例不同,因此,不能确认马山县森林资源局绘制的图纸中用粗线标示出来的那部分土地就是《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所附的六芽山林承包平面图所标示的卢国良承包的土地范围。故对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提交的两份图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造林活动所需树苗均由马山县林业局无偿提供”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乐平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的争议焦点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主张全额分配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3656557.8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乐平村委会与卢国良签订的《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讼争的被征收的承包地是否是162.97亩的问题。马山指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政发(2013)7号处理决定涉及的权属争议地块中的31.96亩系包含于本案讼争的被征收的162.97亩承包地内。故对马山指挥部及乐平村委会提出的关于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与乐平村委会涉及本案的承包地纠纷的面积实为130.82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乐平村委会与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被征地的162.97亩土地全部在卢国良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现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讼争的被征收的承包地应为162.97亩。关于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主张全额分配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3656557.89元的问题。乐平村委会与卢国良签订的《乐平村公所工程林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卢国良承包的土地是荒坡,并且要求卢国良全部造林完毕(密度按工程林规定6尺×6尺)。而本案讼争的162.97亩土地被征收时确系林地。由此可见,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承包本案讼争的162.97亩土地后,进行了相应的开垦和改造,并种植林木成为林地至被征收时。经过二十余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承包经营权也因土地被征收而终止和丧失,其承包收益权亦受到损害。所以,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主要还应当由承包方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享有。一审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无权分配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争议的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3656557.89元[(林地补偿37395元/亩-未利用地14958元/亩)×162.97亩=3656557.89元],应由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分得60%的份额即2193934.73元,乐平村委会分得40%的份额即1462623.1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应分得60%的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2193934.73元;三、驳回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2元,由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负担14421元,由被上诉人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负担2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2元,由上诉人陆秀珍、蓝季莲、陆诠升、陆果芳、陆果香负担14421元,由被上诉人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负担21631元。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