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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902号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栋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郭亮。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小区内安防、保洁、车辆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众所周知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的能力降低,从而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置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于不顾,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最终将损害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计4569元、违约金1461元,共计6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569元及违约金146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业主资料,证明被告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服务价格、服务面积等。证据2、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收费依据。证据3、欠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及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催费通知义务。证据4、面积误差说明,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与房本实际面积误差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亮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显示,位于紫桂苑小区10-2-2(中户)的房屋业主为郭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87㎡,物业类型为高层,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业主自开发商通知交房公告起始之日起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预付一年或半年费用,以后每次缴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物业管理费用按郑州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一级标准收费,多层无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多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基准价为基础上浮13%,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04元的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基准价为基础上浮20%,另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的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产权面积收取,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同时,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可以在物业管理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缴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名单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可以停止为其服务,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需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物业公司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郭亮于2009年7月22日接房,房屋验收记录表显示房屋各项测试结果合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业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61元,及违约金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自愿、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同原告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付入住紫桂苑小区后欠交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本面积为92.63平方米,并认为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92.63平方米的面积计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件对其诉请的计费面积予以佐证,本庭不予支持,仍按照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中记载的物业面积89.87平方米进行计算。计费日期为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收费为1.1*(1+20%)+0.05=1.37元;计费面积为89.87平方米;物业费用为1.37元/㎡/月﹡89.87㎡﹡6个月=738.73元。对于违约金部分,因为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欠费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在物业管理域内公布物业服务费整体收缴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名单进行催讨”等措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用73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