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中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文,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凯文,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洪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天贵,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周凯文诉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霖铸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政霖铸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福、温厚荣和被告政霖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之怡、贺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文诉称:原告周凯文是离退休高级技术人员,被告用高薪将原告从其他用人单位“挖”到被告公司,并聘为被告公司执行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公司技术及质量管理工作,并借款100000元给原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性质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在《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中,原、被告共同约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任职、工作时间合同期限、劳务报酬、合同解除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2012年2月前履行了《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的义务。2012年2月后,被告以资金贷款未到位而拖欠原告劳务费,直至今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通知原告,待公司有钱时才发放原告的工资。直到2013年2月,在资中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被告补发了其余员工工资,但对原告七个半月的劳务报酬及附件约定的承诺未予给付及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225000元的劳动费减去100000元的借款);2、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3、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聘用合同附件》中的其他权利,仅追加主张了要求被告给付成都市2.5环内不低于80平方米精装房的房屋折价款600000元。被告政霖铸业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在《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中,仅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职务及报酬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未尽到工作职责及未完成任务的责罚进行约定。因此,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原、被告显失公平。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原告在负责技术与质量方面未把好关,造成被告亏损。原告的报酬应当适当减少。在《聘用合同附件》中的车辆、住房及业务提层问题的约定,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应有的福利待遇。被告政霖铸业公司反诉认为,2010年2月12日,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与原告周凯文签订《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由政霖铸业公司高薪(月工资3万元)聘请原告周凯文为总工程师,2011年11月1日任命其为执行总经理兼任总工程师,负责公司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并要求完成政霖铸业公司关于生产责任制的任务。但原告周凯文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一是未能完成公司工作目标任务;二是未能对公司生产技术、质量把好关,导致退货及产品缺陷;三是鼓动和参与职工滋事而致公司不安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生产,最终导致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全面停产。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凯文反诉辩称:被告政霖铸业公司提起反诉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1、《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为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对被告政霖铸业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年内向原告周凯文提供成都市2.5环内80平方米以上精装房,根本不能以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主张在点火投入生产后的产品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而拒绝给付;3、被告政霖铸业公司提起的反诉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提起反诉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提起的反诉不能吞并、抵销或排斥本诉无实际意义。同时认为,如果说被告政霖铸业公司现在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是不是现在解除,难道被告政霖铸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到现在为止的劳务费吗?显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已为不可能的事实。原告诉称请求仅为解决《聘用合同附件》中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周凯文在本诉与反诉中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凯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从此形成劳务关系;3、《聘用合同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每月给付月薪30000元,提供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精装房1套,原告为被告介绍的业务进行2%提层返点。4、调查钱学候笔录及钱学候、温俊伶、王裕龙的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任执行总经理及总工程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被告未履行原告在《聘作合同附件》中的义务。5、网络信息资料1份,证实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精装房1套价值600000元以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60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不具备合法性特征,其显失公平;另对网络信息资料,不具有证据特征,其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政霖铸业公司在本诉与反诉中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有劳务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公平。3、被告政霖铸业公司2012年的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会议纪要,证明:(1)2012年期间原告担任的是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兼总工程师;(2)2012年度的生产目标是有规定的,在原告负责期间有生产任务及目标,但2012年的完成量远没有达到目标,现在公司严重亏损。4、政霖铸业公司人事命令,证明了被告以政霖铸业人事(2011)5号文件通知各部门,任命周凯文为公司执行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的事实。5、成都市龙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投诉书1份,证明在原告负责生产技术及生产经营期间,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并未完成原告亲自制定的目标任务。6、班组质量考核、最新质量动态、星行轮架等产品造成严重粘砂分析原因材料若干份,证实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出现了多处生产质量问题,并报废了部份原材料。7、不合格处理报告、废品通知书、质量信息反馈书,证实被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所订的工作目标时间是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但因被告公司2012年10月15日宣布放假,所以经营目标没有完成是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其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4、5、6、7,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其反诉不能达到吞并本诉的目的。关于生产质量问题,不应当为周凯文的责任。本院评定为,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5外,法庭认为符合证据特征,均证实了被告从2012年3月起,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未按《聘用合同附件》交付给原告在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精装房1套,本院对其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系网络中查询的资料,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装房折价600000元请求系客观准确,且是否应当给付其房屋尚缺乏客观性与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除涉及产品生产质量方面的证据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雇情况,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涉及产品生产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其质量好与不好,应当为多因一果的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之原因的唯一性,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凯文于1945年8月22日出生,在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聘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正式人员;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乙方担任甲方总工程师,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工作;乙方每周工作40小时,并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工资报酬详见附件;违约责任按《劳动法》规定执行;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承担违约责任。《聘用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的当年内给乙方在成都市2.5环内提供精装住房一套(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乙方任职满3年,该住房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甲方聘用5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辞退乙方,否则该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甲方聘用5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辞职,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住房);乙方在任职期间,甲方每月给付乙方月薪30000元。另提出在乙方任职期间,甲方给乙方经乙方介绍、引进、开发的客户销售总额的2%提层及向乙方提供骄车一辆使用。2012年2月1日,原告作出2012年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向被告公司董事会报告,被告以政霖铸业(2012)1号文件向被告公司所属各部门发出通知。在“通知”中:生产目标为2012年完成静态铸钢件3500吨;离心铸管1500吨(不锈钢管坯)。经营目标为年销售收入78250000元,毛利15%。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主持召开“生产经营工作启动会”和2012年8月8日的“生产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显示原告为执行总经理。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间,成都市龙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购买的被告政霖铸业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政霖铸业公司投诉,且生产过程中亦出现了诸多材料报废情形。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了原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每月30000元的劳务费。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15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放假止,被告未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从此停止了生产及经营。另,原、被告签约形成劳务关系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成都市区2.5环以内80平方米的精装住房1套。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附件》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于2011年10月已停止生产,并于2012年10月15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放假,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其解除时间,应始于2012年10月15日。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25000元的劳务费及应否支付600000元精装房的房屋折价款。(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25000元的劳务费。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用附件》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具体在被告公司任总工程师兼执行总经理职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225000元的劳务费,然后扣出100000借款元后,尚应支付12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原、被告间为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的内容为,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精装住房1套的问题,原、被告在《聘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成都市2.5环内精装住房一套(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三是当年提供,三年归原告所有,五年进行“附条件”约定。但是,本院认为不应当给付原告60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主要理由为:其一,原、被告间终止劳务关系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已停止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停止劳务报酬的支付。《聘用合同附件》的内容,主要是为劳务报酬的约定,其中也包括向原告提供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精装住房1套问题。其二,从《聘用合同附件》约定到提供劳务关系的终止,总共时间不足三年。因此,原告依约不能取得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精装住房1套的所有权。其三,原告主张应给付其60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因原告依约不能取得成都市2.5环内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精装住房1套的所有权,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凯文与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二、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凯文劳务费225000元,扣除借款100000元,尚应支付12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原告周凯文负担8250元,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刘全明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远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