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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航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瑞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仕敏、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蕊。原告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源公司”)诉被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前一直向被告供应麻竹笋丝、笋片食品原料。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一年内向原告采购700吨麻竹笋丝、300吨麻竹笋片食品原材料,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底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未按合同约定采购完1000吨的货物。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东平公司向原告瑞兴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新东平公司向原告瑞兴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被告新东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前一直向被告零星供应麻竹笋丝、笋片原材料。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一年内向原告采购麻竹笋丝700吨、麻竹笋片300吨。材料价格可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25日核对帐开票,次月底前结算。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25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40万元。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瑞兴源公司的申请,将登记在被告新东平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双华社区3组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原告当庭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采购合同、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瑞兴源公司与被告新东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当月25日前进行结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每月结算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逾期未付,履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应按照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逾期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当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瑞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东平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