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季 某 某 诉 被 告 张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季某某,女,汉族,市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职工。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季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旦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暂不让被告支付抚养。其他没有纠纷。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多方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7月29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张某甲抚养。庭审后,本院电话与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称双方协议是真实的,女儿随原告生活,自己没有意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但在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已经放弃。由于张某甲不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不注重感情培养,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