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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金超与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周口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刘金超,周口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权友,系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周口市供销合作社资产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超。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金岭,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德,周口市供销合作社科长。上诉人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超、原审被告周口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周口供销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刘金超于2012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脂公司、周口供销社偿还刘金超借款本金1167万元及利息852万元,共计2019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权友、巴风看,刘金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周口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与周口地区汉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3年)第01号”《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由建行向油脂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7日起至1997年12月27日止;年利率为13.86%,按年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加收利息20%,河南周口地区供销合作总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油脂公司以其浸出设备壹套、炼油设备壹套、汽车贰辆、预处理设备壹套、厂房和办公楼壹拾栋、土地肆拾亩抵押,并办理了周地工商字第98010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997年12月30日,建行与油脂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贷款期限修订为1997年12月27日至1999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8.775‰。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向油脂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即时向油脂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油脂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6000元,其他义务至今尚未履行。1997年12月30日,建行与油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7003号”《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由建行向油脂公司提供人民币674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止;月利率为7.8‰,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油脂公司以其厂房和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为4049001)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向油脂公司发放了674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即时向油脂公司和供销社发出催收通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油脂公司和供销社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具体为2001年3月29日偿还2万元,2001年4月17日偿还2万元,2001年4月26日偿还2万元,2001年10月31日偿还1万元,至今仍有66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1995年10月11日,原“周口地区汉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口地区昌隆油脂公司”;2007年5月18日,“周口地区昌隆油脂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2004年6月28日,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刘金超,刘金超最终取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剥离了登记在油脂公司名下的1167万元“不良贷款”,该笔债权经四次转让,最终由刘金超享有,刘金超据此成为对油脂公司的1167万元“不良贷款”的债权人,刘金超行使诉权于法有据。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载明,1995年10月11日,原“周口地区汉周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口地区昌隆油脂公司”;2007年5月18日,“周口地区昌隆油脂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依法应当承继原“周口地区汉周油脂公司”的债务。油脂公司辩称“汉周公司的借款不是昌隆公司的债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地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只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其发放贷款的债权属于中国建设银行,故涉案几笔贷款的债权人属于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故油脂公司辩称“黄金桥支行不具有债权主体转让资格,转让协议无效”、“2004年6月28日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构的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财商(2002)29号文件《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问题七载明“纳入停息或贴息范围的财务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从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之日起,开户银行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利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财务挂账分解落实到企业的时间,故本案刘金超所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此文件下发之日即2002年12月29日为宜。另周财商(2002)29号文件《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问题三载明“财务挂账占有的银行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但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六载明“经营性财务挂账处理。…由企业通过深化改革、转变经营机制,逐年自行消化解决”。该文件非常明确地规定“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故油脂公司依据此文件辩称“因挂账不再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与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油脂公司引用97003号《借款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3项,辩称“合同约定不得变更、解除,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否则不得转让”是不正确的。该合同载明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3项约定为“油脂公司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建行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建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该合同的借款人是油脂公司、贷款人是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该条约定是对油脂公司转让行为的限制,并没有约定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转让债权需要油脂公司书面同意,也就是说,贷款人即债权人建行转让债权并不必须经借款人即债务人书面同意。油脂公司辩称“黑石公司对刘金超的转让是虚构行为,刘金超个人也无权接收金融资产”,但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接收不良金融资产的规定,故油脂公司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建行于2001年向油脂公司追偿欠款,油脂公司在2001年3月至11月向建行黄金桥支行偿还了674万元贷款和500万元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的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有关本案所涉债权的催收及转让公告,2011年12月28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刘金超,刘金超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所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故油脂公司、周口供销社辩称“催收通知书没有直接送达,油脂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因而通知是无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在93第01号《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公司印章,为油脂公司向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但2003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仅对油脂公司进行了催收,没有对作为保证人的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进行催收,故刘金超请求周口供销社承担5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已超过其诉讼时效,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周口供销社与周口地区建行营业部签订了97003号《保证合同》,为油脂公司向建行贷款67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刘金超所提交的双方所签《保证合同》仅有首页和最后一页,无法认定双方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刘金超请求周口供销社承担667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油脂公司以其浸出设备壹套、炼油设备壹套、汽车贰辆、预处理设备壹套、厂房和办公楼壹拾栋、土地肆拾亩为本案所涉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周地工商字第98010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另油脂公司以其厂房和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为4049001)为本案所涉667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以上抵押依法成立,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其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油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金超借款本金1167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从1993年12月27日起、另667万元从1997年12月30日起均计至2002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刘金超对周口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20元,由油脂公司承担。油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金超获得本案债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时,刘金超作为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他与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资产清单,油脂公司多次要他提交获得债权的依据,刘金超始终未提交,刘金超与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实质转让。2、原审判决油脂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予以五次还款是错误的。油脂公司查遍账目和单据,没有这五笔贷款还款的记载和凭证。3、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油脂公司偿还债务与法相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讲转让几次,最后落到谁手里,仍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既然挂账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在该债权转让前仍是债权人,不因挂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刘金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超承担。刘金超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应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刘金超与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完毕,转让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油脂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予以五次还款是正确的。原审已经查明,油脂公司五次还款有票据为证。3、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油脂公司偿还债务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几次,最后由刘金超获得。挂账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涉案债务已进行了公告,油脂公司称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油脂公司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油脂公司承担。周口供销社称:周口供销社作为担保方,要求维持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根据油脂公司的上诉及刘金超的答辩的意见,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金超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获得本案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还款的次数是否正确。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03年10月8日建行周口分行黄金桥支行以(2003)周川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2004年9月29日建行河南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在《河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两笔借款向油脂公司催收;3、2005年2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共同在《河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4、2006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5、2008年10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6、2009年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共同在《大河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7、2010年12月20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8、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2010)郑中证经字第2365号《公证书》,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9、2012年8月17日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通过(2012)郑中证经字第318号《公证书》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向油脂公司催收;10、2012年10月17日刘金超向法院起诉。11、刘金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所购买的债权凭证。12、涉案两笔贷款合同上的贷款人均为: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13、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五张现金缴款单向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进行查证,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出具了证明:“经查昌隆油脂公司2001年3月29日、4月17日、4月26日、10月31日、11月30日五笔交款凭证真实(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章)”。本院认为:1993年12月23日,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与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协议书》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和1997年12月30日,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与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义务,向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油脂公司除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外,大部分贷款及利息没有归还,油脂公司违约且应予归还。关于刘金超的主体是否适格、其获得本案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还款的次数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系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剥离了登记在油脂公司名下的1167万元“不良贷款”,该笔债权经数次转让,最终由刘金超获得,刘金超在二审中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购买的债权凭证,所以刘金超获得本案债权的证据充分,行使诉权于法有据,原审认定刘金超成为对油脂公司的1167万元“不良贷款”的债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原审已查明,油脂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归还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500万元贷款项下的利息6000元;油脂公司从2001年3月29日至2001年10月31日分四次归还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贷款共7万元,系674万元贷款项下的款项及利息,有油脂公司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油脂公司在周口分行营业部贷款两笔共500万元+674万元=1174万元,油脂公司已归还7万元及6000元利息,原判油脂公司下欠周口分行营业部1174万元-7万元=1167万元贷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油脂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五张现金缴款单向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进行了查证,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了油脂公司向建行周口黄金桥支行归还贷款的真实性。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案两笔贷款均为担保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查明,涉案的两笔贷款,油脂公司均以自有地产及设备等设立了抵押担保,贷款归还的期限均为1999年12月20日。油脂公司除2001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7万元贷款和2001年11月30日归还6000元利息外,再没有归还过贷款。本案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29日。在这期间,无论是建行周口分行营业部,还是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还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抑或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均依次以《公证书》的形式催收或者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催收通知义务,诉讼时效中断直至最终权利人刘金超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油脂公司上诉称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油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0元,由周口市昌隆油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