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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年。委托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68号戴斯酒店后勤楼二楼。负责人夏振旭,董事长。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2号楼08Q。法定代表人夏振旭,董事长。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与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玉赐福连云港公司)、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赐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年、刘昌开,被告玉赐福连云港公司和玉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斯酒店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酒店后勤楼二层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了各年度的租金数额和支付办法。被告承租至今,屡屡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3年8月31日累计拖欠1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场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元。被告玉赐福连云港公司、玉赐福公司辩称,租赁房屋已经被原告锁上了,不在我的控制之下,不应当由我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所诉的欠交租金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酒店后勤楼二层办公用房,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集支付方式为,前两年的年租金1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4%。第一年租金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以后为一个年度期满前一个月足额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在原告给予宽限的期限内仍不支付,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租金,但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二个月租金,累计拖欠租金135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催告函,告知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结清拖欠款项,否则原告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承诺书,但最终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资产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付款承诺书、催告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归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2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初不允许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应扣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租赁的资产现还在被告控制之中,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原告。二、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振兴戴斯酒店有限公司租金及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5元。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被告北京玉赐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