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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相锋与黄瑞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瑞林,王相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林,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锋,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瑞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相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瑞林,被上诉人王相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黄瑞林与王相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王相锋将承建的徐州东南钢铁厂循环水泵房喷大白,刮腻子,乳胶漆、防磁涂料交给黄瑞林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黄瑞林又雇佣了王思远,并由王思远召集数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2012年8月10日,王思远从王相锋处领取了3300元劳务费。2012年12月20日,黄瑞林与王相锋进行了完工验收结算:1、工程量平方米数5214平方米+1736平方米准确。2、余下工程款11600元准确,医药费报销补助400元。3、截止2012年12月20日双方账目全清。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6月23日,甲(黄瑞林)乙(王相锋)双方就徐州东南钢铁厂轧钢主电机室等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造成乙方人员将甲方打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人工费11600元,赔偿甲方医疗费400元。二、甲方的工人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假若甲方与王思远有纠纷也与乙方无关,通过法律解决。甲乙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收到了12000元。收款单据上注明账款全部结清。2013年4月25日,黄瑞林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相锋支付人工费3300元。王相锋以不欠款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黄瑞林与王相锋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在完工验收结算单和协议书中均说明了双方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亦表明黄瑞林认可了王思远与王相锋之间3300元人工费结算的事实。现黄瑞林认为王思远与王相锋之间的结算无效,王相锋应将王思远的3300元人工费交付给黄瑞林,由黄瑞林另行同王思远结算人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如黄瑞林与王思远之间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黄瑞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瑞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瑞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思远与王相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黄瑞林已经和王思远结清了人工工资。王相锋在黄瑞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300元工程款交付王思远,属于无效给付。王相锋应当向黄瑞林支付3300元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相锋答辩称:王思远于2012年8月10日领取3300元人工工资是事实,但王相锋与黄瑞林在2012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对此3300元进行约定。王相锋不欠黄瑞林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相锋是否还欠付黄瑞林工程款33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14900元并无争议,仅在于王相锋向王思远支付的3300元是否属于有效给付。从黄瑞林与王相锋于2012年12月20日的完工验收结算和协议书来看,虽未明确说明王思远的3300元如何处理,但综合完工验收结算和协议书的全文来看,双方就王思远于2012年8月10日领取的的3300元进行了约定,应由王相锋自行处理。虽然黄瑞林主张王相锋在向王思远付款时并无正当事由,但2012年12月20日的完工验收结算和协议书可以认定黄瑞林对此前王思远领取的的3300元的追认,该3300元应认定为有效付款。故对黄瑞林有关王相锋仍欠付33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黄瑞林提交的与王思远的结算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黄瑞林如认为王思远多领取人工工资,可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