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徐州汽配城1#101-114。法定代表人李宝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夏建立。上诉人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汽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伟,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汽配城公司与孙三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汽配城公司,乙方孙三喜。工作内容甲方将汽配城尾气检修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内容施工。本工程采用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进行结算,只计算人工费与机械费,人工定额日全部调整为80元/工日。另增加全部土建工程管理费壹万元整。乙方只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如发生其它费用,双方现场协商。付款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浇注完地梁砼付贰万元。维护砌体施工结束,再付一万元,余额工程结束后七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落款甲方加盖了汽配城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孙三喜签字。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孙三喜以此合同为基础陆续为汽配城公司施工了汽配城小区零星签证工程、汽配城四期钢结构工程。庭审中南通六建公司没有提交工程交接手续,但陈述在2009年年底左右工程完工交付。汽配城公司代理人则陈述孙三喜完成上述工程时间大致在2010年4、5月份。2010年10月,汽配城尾气检修站投入运营使用,汽配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2012年1月9日,徐州市茂然投资顾问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然顾问公司)应汽配城公司委托对于汽配城小区零星签证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报告内容为: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汽配城公司,施工单位孙三喜,施工范围汽配城小区零星签证工程。审核报告咨询结论为:经审核,上述工程送审金额为2552144.06元,审减金额为495407.47元,审定金额为2056736.59元,业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附工程结算审定单、项目负责人署名。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汽配城公司,施工单位孙三喜,工程名称汽配城小区零星签证工程。送审数2552144.06元、审定数2056736.59元、核减数495407.47元。建设单位加盖了汽配城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一栏有汽配城公司基建部工作人员王超刚、刘长利签字。施工单位孙三喜签字。审计造价师魏加耀签字。2012年5月14日,茂然顾问公司应汽配城公司委托对于汽配城四期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载明:建设单位汽配城公司,施工单位孙三喜,工程名称汽配城四期钢结构。送审数745974.83元、审定数440282.99元、核减数305691.84元。建设单位未加盖汽配城公司的公章,但经办人一栏有汽配城公司基建部工作人员王超刚、刘长利及徐州海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荧公司)经理李华签字。施工单位孙三喜签字盖章。茂然顾问公司加盖公章,审计造价师刘端俊盖章,造价工程师魏加耀签字。庭审中,南通六建公司陈述当时该工程已审计完毕,由于没盖章所以最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出具,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应是最终认可的结果。庭审中造价工程师魏加耀作证陈述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单的出具就意味着按照程序对工程造价已最终审定,没有盖章只是手续不完备。2012年4月16日,孙三喜同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债权转让方)孙三喜,乙方(债权受让方)南通六建公司。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汽配城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37690元未还。详细情况建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依法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2年6月11日,孙三喜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汽配城公司,汽配城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诉请汽配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019.58元,有证据为证,应予以确认。汽配城公司抗辩多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南通六建公司主张汽配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01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汽配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债权不具有转让性、转让非法。上诉人与孙三喜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承包关系。孙三喜的工程款多为农民工工资,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随意转让。二、涉案工程的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2012年5月14日的工程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对该审计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且没有第三方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组织重新审计。另外,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915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增加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数额是确定的。2012年5月14日的定案单,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但一审法院就此依职权调查了审计单位造价工程师魏加耀,其明确陈述出具了定案单,就意味着工程造价已经最终审定,盖章仅是手续问题,不会影响审定数字。一审判决根据该定案单确定的工程量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上诉人拒绝盖章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二、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验收,但上诉人已经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并且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理由,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孙三喜与上诉人签订汽配城尾气检测站工程合同,孙三喜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领域内的施工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上诉,尽管上诉人认为其在上诉状中要求重新审计即包含对工程质量的主张,但是无法根据工程造价是否需重新审计必然得出其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退一步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对其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行为是明知的,该种行为视为其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故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先于2012年1月9日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王超刚、刘长利经办,委托茂然顾问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零星签证工程造价予以审核,上诉人对该份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亦认可,说明上诉人认可王超刚、刘长利作为公司代表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负担。随后2012年5月4日茂然顾问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审计,上诉人的经办人仍有公司工作人员王超刚、刘长利,经办人虽然增加了海荧公司的李华,但李华的增加并不能否定王超刚、刘长利作为公司代表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茂然顾问公司的此次工程造价审计仍然是由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的审计。一审法院就该次审计造价对茂然顾问公司造价工程师魏加耀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在上诉人的委托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依照造价文件规定已经完成了审计,并在审计完成后出具定案单交给了上诉人,其已经履行完毕了造价审计程序,上诉人在收到定案单的情况下,亦没有对定案单上的审计数额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审计,根据该陈述,结合2012年5月4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送审材料,虽然该次审计报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是该次审计报告确定的钢结构工程款数额应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债权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与孙三喜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债权不能转让,且孙三喜基于施工人身份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农民工工资性质不同,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范围,故孙三喜可以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孙三喜也根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事情,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转让行为有效,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不具有转让性、转让非法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汽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3元,由上诉人汽配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