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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退管中心会计。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贪污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北林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会计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东方红林业局收取新增土地承包费412万余元人民币,该412万余元土地承包费均由大岱林场会计张××保管。其中大岱林场将412万余元人民币中的317万余元上交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其余的95万余元人民币,被场长王××(另案处理)利用职权私自留下,作为大岱林场的账外支出,该款也由张××保管。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被调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退管中心任会计后,并未将自己管理的大岱林场的账外土地费、账外土地帐交给现任会计杨××,而是将账外土地帐目交给场长王××,���岱林场的账外土地费122000元人民币继续自己保管。由于王××不清楚其手中还有多少大岱林场的账外土地费,在王××让张××把其中5万元支付给王××的朋友刘喜全后,被告人张××便告诉王××说:“我手中没有大岱林场的账外款了。”从而,被告人张××利用保管大岱林场账外款的便利条件,将账外土地费72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该72000元人民币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31日主动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在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点,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银行卡及明细、大岱林场土地收费台帐等;2.证人王××、杨××、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72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主动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辩称:我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收取新增土地承包费412万余元人民币,该土地承包费由大岱林场会计张××保管。尔后大岱林场将土地承包费317万余元上交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剩余的95万余元人民币,被该林场场长王××(另案处理)留作大岱林场的账外支出,并继续由张××保管。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调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退管中心会计,未将自己管理的大岱林场账外��地承包费及账外土地承包费帐目交给继任会计杨××,而是将账外土地承包费帐目交给场长王××,账外土地承包费122000元人民币继续由自己保管。由于王××不清楚被告人张××所保管的账外土地承包费剩余金额,在被告人张××按照王××的要求给刘××5万元人民币后,告诉王××其所保管的大岱林场账外土地承包费已没有了。从而,被告人张××将剩余的账外土地承包费72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该72000元人民币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设在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黑检林会(2013)30号文件证实: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决定,本案由黑龙江���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管辖。2、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取四张银行卡情况说明及4张银行卡明细证实:本案所涉4张银行卡系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日18时从被告人张××住处依法提取。张××的4张银行卡中分别存有大岱林场账外土地承包费。3、大岱林场土地收费台帐证实:大岱林场新增土地6991.6亩共计收费4080180元人民币。4、收费材料证实:大岱林场共收取土地承包费45000元人民币。5、大岱林场账外土地承包费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私留公款72000元人民币。6、东方红林业局财务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会计,2013年3月至今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退管中心会计。7、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张××,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未习练法轮功等邪教。8、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31日主动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在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点,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9、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款72000元人民币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10、证人王××证言证实:张××原系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的会计,2013年4月9日调离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张××离开大岱林场时与大岱林场继任会计杨××交接,是按照财务科的要求交接的,但因为张××说账外土地承包费的金额没有整理出来所以账外土地承包费的账目没有交给杨××。张××在调离大岱林场后,他手中有大岱林场的账外款,后来王××让他借给王××的朋友刘××5万元人民币后他说手里没帐外款了。11、证人杨××证言证实:杨××于2013年4月9日任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会计。2013年4月9日,杨××与张××交接。交接时,大岱林场没有账外款。在2013年6月份,张××给了杨××490多元钱的小径木返款。12、证人彭××证言证实:大岱林场管护队工作站人员收取土地承包费交给林场会计张××,大岱林场一共收取410万元左右的新增土地承包费。1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王××任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长期间,张××保管的大岱林场土地承包费一共412万多元。除了上交林业局的,林场还剩下95万元人民币的账外土地承包款。王××把这钱用于各项支出后剩余7.2万元王××不知道了,张××就自己留下了。张××保管大岱林场的帐外公款就张××和王××知道,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4张银行卡均为张××所有,此4张银行卡除7.2万元公款外其他存款是张××个人的正常收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大岱林场会计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7.2万元人民币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将所贪污赃款7.2万元人民币主动上交,该款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张××贪污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继存审判员  张咏梅审判员  辜献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