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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在宾县宾西镇大学城处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拦截,经对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鉴定,其含量为131.3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在宾县宾西镇大学城处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检查时查获,经对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鉴定,其含量为131.3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蔡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4日13时20分许,他喝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车行驶在宾县宾西镇大学城处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鉴定意见:在送检的蔡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3371mg/100ml。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记载: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及蔡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现实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关注公众号“”